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陳怡瑾
- 當事人林宏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共同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 造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員警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楊子健」、「王亦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而假意出面交付款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 堪認員警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起初雖否認犯行,然於偵查期間羈押審查程序中即已坦認犯行(聲羈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維持認罪之答辯,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諱(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部分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為自白,自應從寬認定) ,且被告已繳回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為牟取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本案係員警誘捕而危害較小;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10月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既有上述減刑規定適用,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日薪1500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來共獲得7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2頁),並已繳回而查扣於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至62、7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三星手機1支 2 識別證3張 3 操作契約書2份 4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 5 新臺幣17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7號被 告 林宏年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年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亦德」、「楊子健」等人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日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其報酬。林宏年與「王 亦德」、「楊子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妍綾台股」群組內張貼使用「德捷MAX」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訊息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群組訊息,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上開群組,為查緝犯罪,員警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4年1月20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交付300萬元款項。 嗣林宏年依「楊子健」、「王亦德」之指示,先於同日至臺中市某超商列印蓋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宏年)以及操作契約書,並於同日14時21分許,前往上址向員警收取款項300萬元,林宏年出示偽造之上開識別證予 員警觀覽而行使之,復在偽造之上開單據之財政部承辦收款人欄位上簽署「林宏年」之署名、收款金額欄位填載「參百萬元整」,並於員警假意交付30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上開 單據及操作契約書予員警,表示「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識別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單據、操作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由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林宏年,林宏年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經警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於林宏年 身上扣得偽造之識別證3張、操作契約書2份、收款憑證單據1張、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年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羈案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依「王亦德」、「楊 子健」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欲向員警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列印「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憑證單據、識別證、操作契約書,並在收款憑證單據簽名、填載金額「參百萬元整」等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照片 1.證明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合法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妍綾台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 術詐騙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所聯繫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宏年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應徵,廣告內容是日領2,000元,負 責收發資料,代跑外務,他們是招攬投資的,並跟我說只要送個資料去給客戶簽名,確認金額即可;當天我聽從「楊子健」的指示,他要我買禮品跟帶資料,要我過去那邊跟對方確認金額;「王亦德」說這是有跟銀行欠款的投資人,公司在北部,如果地方過遠,要請我過去幫忙確認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應徵工作時沒有實際經過面試,都是透過LINE,沒有見過老闆,我講不出來公司名稱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職務以及錄用條件等,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且被告於上揭時地遭逮捕時,身上扣得多達三家不同公司之識別證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稱之工作顯與一般正規之工作內容迥異,則被告辯稱:我單純去收資料,我不知道是詐欺等語,不足憑採。 (二)縱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之,復參諸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知識之人,且其與「王亦德」、「楊子健」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王亦德」、「楊子健」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分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並讓被告配戴多家非實際任職的公司識別證,以取信欲交付款項之被害人。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就質疑怎麼會有這種工作,我拿到識別證時我就跟父親說這個好像怪怪的等語,足證被告於「王亦德」、「楊子健」聯繫請其收款時,顯已預見渠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詐欺 及洗錢等財產犯罪,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被告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三、核被告林宏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於收款憑證單據上填載金額,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王亦德」、「楊子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請審酌被告為圖報私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後矢口否認,且其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期滿,即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顯未由前案刑罰記取教訓,法遵循意識低落等各情,建請量處10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警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於偵 查中稱:扣案之識別證3張是每一次要去跟客戶對接碰面時 所使用的,收據、操作契約書也是對接時要給客戶,手機是我用來跟「王亦德」、「楊子健」聯繫的等語,是扣案之識別證3張、操作契約書2份、收款憑證單據1張,均為被告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原本約定一天的報酬為1,500元等語,然審酌本案尚 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取款行為而受有上開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周晏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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