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
他犯行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共同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
造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員警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
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
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楊子健」、「王亦德」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而
假意出面交付款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
堪認員警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起初雖否認犯行,然於偵查期間羈押審查程序中即已
坦認犯行(聲羈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維持認罪之答辯
,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有本院收據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部分亦自白不諱(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罪事實部分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為自白,自應從寬認定)
,且被告已繳回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本案係員警誘捕而危害較小;兼衡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
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
具體求處10月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既有上述減刑規定適用
,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日薪1500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來共獲得7000
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2頁),並已繳回而查扣於本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至
62、7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收款憑證單據
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三星手機1支 2 識別證3張 3 操作契約書2份 4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 5 新臺幣17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林宏年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年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王亦德」、「楊子健」等人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
並約定日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其報酬。林宏年與「王
亦德」、「楊子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妍綾台股」
群組內張貼使用「德捷MAX」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訊息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上開群組訊息,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上開群組
,為查緝犯罪,員警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
4年1月20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交付300萬元款項。
嗣林宏年依「楊子健」、「王亦德」之指示,先於同日至臺
中市某超商列印蓋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
款憑證單據」、「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
林宏年)以及操作契約書,並於同日14時21分許,前往上址
向員警收取款項300萬元,林宏年出示偽造之上開識別證予
員警觀覽而行使之,復在偽造之上開單據之財政部承辦收款
人欄位上簽署「林宏年」之署名、收款金額欄位填載「參百
萬元整」,並於員警假意交付30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上開
單據及操作契約書予員警,表示「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
上開識別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單據、操作契約書
,足生損害於「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由警方以現行
犯依法逮捕林宏年,林宏年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經警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於林宏年
身上扣得偽造之識別證3張、操作契約書2份、收款憑證單據
1張、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年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羈案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依「王亦德」、「楊 子健」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欲向員警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列印「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憑證單據、識別證、操作契約書,並在收款憑證單據簽名、填載金額「參百萬元整」等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照片 1.證明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合法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妍綾台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 術詐騙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所聯繫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宏年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應徵,廣告內容是日領2,000元,負
責收發資料,代跑外務,他們是招攬投資的,並跟我說只要
送個資料去給客戶簽名,確認金額即可;當天我聽從「楊子
健」的指示,他要我買禮品跟帶資料,要我過去那邊跟對方
確認金額;「王亦德」說這是有跟銀行欠款的投資人,公司
在北部,如果地方過遠,要請我過去幫忙確認資料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應徵工作時沒有實際經過面試,
都是透過LINE,沒有見過老闆,我講不出來公司名稱等語,
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職務以及錄
用條件等,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且被告於上
揭時地遭逮捕時,身上扣得多達三家不同公司之識別證等情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照片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稱之工作顯與一般正規之工作內容迥
異,則被告辯稱:我單純去收資料,我不知道是詐欺等語,
不足憑採。
(二)縱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應
徵及工作內容觀之,復參諸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具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知識之人,且其與「王亦德」、「楊子
健」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王亦德」、「
楊子健」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
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分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
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並讓被告配戴多家非實際任職的公司
識別證,以取信欲交付款項之被害人。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當時我就質疑怎麼會有這種工作,我拿到識別證時我就跟
父親說這個好像怪怪的等語,足證被告於「王亦德」、「楊
子健」聯繫請其收款時,顯已預見渠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詐欺
及洗錢等財產犯罪,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
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被告主觀上
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林宏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於收款憑證單據上填載金額,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與「王亦德」、「楊子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請審酌被告為圖報私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犯後矢口否認,且其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
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期滿,即再犯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顯未由前案刑罰記取教訓,法遵循意識低落
等各情,建請量處10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警惕。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於偵
查中稱:扣案之識別證3張是每一次要去跟客戶對接碰面時
所使用的,收據、操作契約書也是對接時要給客戶,手機是
我用來跟「王亦德」、「楊子健」聯繫的等語,是扣案之識
別證3張、操作契約書2份、收款憑證單據1張,均為被告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偵查
中稱:原本約定一天的報酬為1,500元等語,然審酌本案尚
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取款行為而受有上開報酬,爰不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