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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93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仁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投資合作契約書貳張,均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7、45、48頁),其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仁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恐龍」、「李小英」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
    院卷第7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
    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雖有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但相較告訴人損失金額比例偏低,對告
    訴人損失彌補有限之情形。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同質性之詐欺車手之前科紀錄,前案
    犯罪時間期間集中於112年間,113年1月起陸續遭起訴繫屬
    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在審理期
    間,被告一方面空言辯稱願意悔改請求減刑並為緩刑宣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被告
    之上訴理由,113年3月27日繫屬)等語,一方面第二審判決
    後(113年6月12日)竟繼續從事詐欺犯罪,遑論被告本案行
    為時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見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9頁),顯見被告在先前案件之悔悟
    之意均為虛假,歷經前開偵審過程(更曾遭羈押),亦無法
    學到教訓,法敵對意識極為強烈,素行不佳。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
 ⒌至於公訴意旨求刑部分,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說明
    本件何以求處較重刑度之理由,本院認應予從重量刑部分,
    屬有理由。然公訴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繳回犯罪
    所得,依法需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之情形,是本案刑度有期徒刑部分較之公訴人之求刑為輕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被
    告主動繳回,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
    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暨其上偽造之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柯昱成」印文
    各1枚、「柯昱成」署押1枚,見偵13093卷第113頁)及「永
    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張,係被告用於本
    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因收據、契約書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
    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偽造工
    作證,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93號
  被   告 蔡仁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5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祥與暱稱「恐龍」、「李小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加入由「恐龍」、「李小英」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嗣本案詐
    欺組織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對江威宗佯稱:可投資飆股
    獲利云云,使江威宗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以投資。
    蔡仁祥遂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20時38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向江威宗收取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蓋有「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給江威宗,並出示偽造之「永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以取信江威宗後,再依不詳之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附近車輛內部,並離開現場,再由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取款離去,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蔡仁祥則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江威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威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之「永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及識別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恐龍」、「李小英」之人及其
    他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
    案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均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150萬元
    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上開150萬元之洗錢標的。
三、求刑:
㈠ 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於112年12月間,就因參與其他詐欺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可見法院所量處
  之刑度過輕,對其毫無嚇阻力。
㈡ 再者,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案件中,上訴表示:「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與一般獲取暴利之
  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且被告獲得利益極為輕微,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而,被告於前
  案判決後,繼續從事詐欺車手工作,顯然被告於前案審判時所
  為均是虛情假意,只為妄求輕刑,而迄今仍毫不悔改。詐欺組
  織的犯罪模式在當今社會迭經媒體廣為宣傳,被告仍一再的「
  思慮不周」,反倒凸顯被告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不把法律放
  在眼裡,選擇自甘墮落為詐欺組織的取款工具,毫無自省能力
  ,堪認其品性甚劣、素行非佳。
㈢ 而本案被告收取之詐騙金額達150萬元,遠超前案,造成被害
  人受有嚴重的財產損害,更佐證現行司法實務多僅以犯後坦承
  、角色邊緣、年紀尚輕等抽象用詞,即輕縱詐欺組織車手,低
  估車手分工的惡性,忽略擔任車手其實正是多數詐欺組織的基
  石。換言之,以面交收款為犯罪模式的詐欺組織中,若無取款
  車手加入,縱使金主出資再多、話務手詐術再誘人、電信設備
  再先進,只要欠缺實際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的車手,則一切僅是
  空談。就此而論,實應正視取款車手的行為惡性與其肇生的危
  害,始為正辦。況且,年紀尚輕也不該是被告獲得輕判的理由
  ,難道「不該加入詐欺組織當車手」這件事是我國人民需要到
  相當歲數後才能理解的事?而年輕人與中老年人犯下同樣的取
  款車手犯行,僅因年輕人年紀較輕,就能獲得量刑優惠,毋寧
  是鼓勵有心從事不法工作者:「趁年輕,趕快做」,這豈是司
  法實務欲指引、形塑的遵法社會?
㈣ 另請參酌「以現今薪資、物價水準及社會現狀,一般殷實守
  法之人,扣除房租水電日用等日常基本開銷,需歷時幾載,方
  可存得150萬元之積蓄?如以我國薪資中位數計算,其答案絕
  非1至2年。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如此大額金錢之犯
  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即
  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刑1年餘)
  ,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未經查獲即大
  賺一筆,縱遭查辦亦可概獲輕判。倘如此,如何避免普羅大眾
  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遑論是類判決結果
  足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契合。」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
  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損害等情,建請就被告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以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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