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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蕭孝如

  • 當事人
    翁子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識別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唐伯虎』」;證據部分中,證人即 告訴人劉秀麗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翁子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目前上訴中)判決在案,然該案中被 告係「於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奧特曼』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其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該案中,其參與之時間(113年9月間某日)、成員暱稱(「奧特曼」等)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且被告於 偵訊時陳稱:我認為「奧特曼」不是「唐伯虎」。「奧特曼」也是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時而接觸等情(偵卷第72頁),堪信本案與上開案件非屬同一詐欺集團,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唐伯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2,000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有繳回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獲有報酬。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因被告目前尚無賠償能力,故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識別 證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 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雖獲有22,000元之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足參,是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44號被   告 翁子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恆與暱稱「唐伯虎」、「陳佳怡」、「聯聚國際營業專員」(真實姓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唐伯虎」、「陳佳怡」、「聯聚國際營業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由翁子恆擔任詐欺組織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陳佳怡」、「聯聚國際營業專員」於民國113年5、6月間,對劉秀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秀麗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以投資。翁子恆遂依「唐伯虎」指示,於113年8月28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向劉秀麗收取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子杰」),並交付偽造之蓋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子杰」簽名之存款憑證以取信劉秀麗後,再依「唐伯虎」指示,將款項交給「唐伯虎」,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翁子恆則獲得2萬2,000元之報酬。二、案經劉秀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子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劉秀麗面交清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子杰」)及存款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8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686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唐伯虎」、「陳佳怡」、「聯聚國際營業專員」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220萬元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220萬元之洗錢標的。 三、求刑: 請參酌「以現今薪資、物價水準及社會現狀,一般殷實守法之人,扣除房租水電日用等日常基本開銷,需歷時幾載,方可存得220萬元之積蓄?如以我國薪資中位數計算,其答案 絕非1至2年。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如此大額金錢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刑1年餘),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未 經查獲即大賺一筆,縱遭查辦亦可概獲輕判。倘如此,如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遑 論是類判決結果足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契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及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而被告參與之詐騙金額達2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以填補損害,且犯罪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以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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