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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陳怡珊

  • 被告
    林保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2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保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9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12月 22日前某日,經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elegram「可菲‧秘書」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達人李知恩」、「啊瀚」、「葉一芳」、「Hao Yi LEE」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將不實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林保旭與「啊瀚」、「葉一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將黃宜津加入Line「58陳老師智慧財富分享群」群組,再以Line暱稱「林炎東」、「陳曉穎」、「許志榮」向黃宜津佯稱:可至「福松資本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後,林保旭即依「啊瀚」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之黃宜津住處(地址詳卷)1樓大廳,佯 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身份,向黃宜津收取新臺幣(下同)2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0萬元),並將自「葉一芳」處所取得之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交予黃宜津而行使之。林保旭取得上開款 項後,隨即依「啊瀚」指示將上開款項拿到附近地點,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宜津申請出金未果,察覺受騙,始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宜津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旭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57、66頁),核與告訴人黃宜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3至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可菲·秘書」、「達人李知恩」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之報案相關 資料:①告訴人交付款項照片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主頁介面等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45至9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啊瀚」、「葉一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警詢(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 額為222萬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速食店打工,未婚之生活狀況,及其自述本案犯行之動機(見本院卷第68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並非最終保有犯罪所得之人,被告犯後又始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查本案扣案之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見偵卷第65至67頁),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當初是說1個月5萬元,但是本案因在當日稍晚即遭員警另案查獲,故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考量被告確有因於113 年12月24日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遭員警當場逮獲(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確有可能尚未能取得113年12月24日 當日之報酬,依卷內所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本案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起訴書記載聲請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尚難准許。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雖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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