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林忠澤
- 被告莊佩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佩蓉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莊佩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佩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被告夥同「劉瑩瑩」、「謙昇股份有限公司」、「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郁凱」、「吳頌恩」、「歐建宇(Eri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被告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上開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 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上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不思悔改,加入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故意再犯更為嚴重之本案犯行,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又 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是本件若因被告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庭,致其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而以此認定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是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參以被告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車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至今尚未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具有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或工作證,均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且均未扣案,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固然為被告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交付上手,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必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37頁 2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38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9號被 告 莊佩蓉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業於114年1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莊佩蓉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董俊傑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D龍騰財富8群」LINE群組,再與暱稱「劉瑩瑩」、「謙昇股份有限公司」、「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加為好友,渠等佯稱可參加「 獵利計畫」,下載「瀚華」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董俊 傑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莊佩蓉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上蓋有偽造公司、代表人及莊佩蓉之印文)後,於113年10 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及 另名男子以自用小客車載送莊佩蓉,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由莊佩蓉向董俊傑出示「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莊佩蓉之工作證,自稱是「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向董俊傑收取40萬元後,並交付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董俊傑。莊佩蓉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上開地點附近搭乘上開車輛,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在某處放置莊佩蓉後逕行離去。嗣經董俊傑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俊傑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佩蓉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董俊傑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瀚華」APP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相類似財產法益犯罪之前案,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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