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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唐中興張博淳蔡至峰

  • 當事人
    LEUNG YUK CHIN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YUK CHING (中文名梁旭晴;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UNG YUK CH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EUNG YUK CHING(中文名梁旭晴,下稱梁旭晴)於民國113 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非本案審判範圍 ),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梁旭晴擔任取款車手,並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而於加入該詐欺取財 集團後,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陳琬婷、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暨以「新昇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取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含偽造「新昇公司」、「吳敏暐」印文 各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梁旭晴,由梁旭晴 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收據各1紙;㈡另推由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廣告(無證據證明梁旭晴知悉該集團以前述方式為之),經黃清龍閱覽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黃清龍,並佯稱:可下載「新昇e」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52分許,備齊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等候;㈢梁旭晴再按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 黃清龍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偽簽「陳琬婷」署押1枚後交予黃清龍收受而行使之,另向黃清 龍收取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清龍、「陳琬婷」、「吳 敏暐」本人權益暨「新昇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㈣梁旭晴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收款當日將款項放置於前述收款地點附近之車輛旁,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上手成員收受,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清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 二、案經黃清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梁旭晴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49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此部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101至105頁,本院卷第109至110、144至146頁),核與告訴人黃清龍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4424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3、67至6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新昇公司」人員或「陳琬婷」本人,竟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琬婷」、「吳敏暐」本人權益暨「新昇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足見該組織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核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參與之人包含邀我參與詐欺工作群組之人及指揮我收款之人,我知道本案行為需要多人分工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 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2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前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再推由被告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手段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44頁),考量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內容方式態樣繁多,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前述所示犯行,知悉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規定,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前揭印文及被告偽造「陳琬婷」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減輕其刑,雖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我國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自香港地區入境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詐欺及洗錢金額高達1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是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可依一般洗錢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卷第12至13、146頁)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扣案或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告訴人收受、或供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或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所用(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142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倂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 上偽造之「新昇公司」、「吳敏暐」及「陳琬婷」署押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上開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 得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收取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新昇公司收據1紙(日期:民國113年10月1日;偽造印文:「新昇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陳琬婷」署押1枚)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141頁。 ⒊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告訴人收受,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偽造新昇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陳琬婷、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141頁。 ⒊係供被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蘋果廠牌綠色行動電話1支 ⒈未扣押於本案。 ⒉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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