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9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柯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倒數第3至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6至7行「偽造之FBI證件2張」均更正為「偽造之FBI證件3張」,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連係」更正為「聯繫」;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本案偽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未遂犯之減刑:被告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⑵被告洗錢未遂犯行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因該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彭圯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羈押前受僱擔任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獨居,雙親已亡故,祖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被告偵審自白、洗錢罪係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金訴卷第62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被告先前另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車手犯行,而實際上獲有報酬4萬9,21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屬被告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印文、署名: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均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該存款憑證既已諭知沒收如上,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上開印文、署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偽造,故無法排除係利用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被告從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200元作為本案犯行之車資,已扣案,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偽造之FBI證件3張,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2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偽造之光華投資有限公司楊昇齊工作證1張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元 附表二: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 證據出處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 「經辦人」欄 「楊昇齊」署名1枚 偵卷第77頁 「收訖蓋章」欄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士庭」印文1枚 左下方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