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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方荳

  • 被告
    陳志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陳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112年11月14日現儲憑證收 據」及未扣案之「林宥安」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蒙子勛、陳志龍、曾三郎、黃彥瑋(蒙子勛、曾三郎、黃彥 瑋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 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至尊2.0」、 「尊小亮」、「龜仙島-山大王」等不詳之人所屬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陳志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 範圍),陳志龍、曾三郎、黃彥瑋擔任面交車手,蒙子勛則負責在收款現場監控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 群軟體,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廖惠絹於112年9月25日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陳志龍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暱稱「徐嘉穎」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再介紹廖惠絹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嘉穎-談古論金G」,並由「徐嘉穎」向廖惠絹訛稱:可透過「永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廖惠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面交儲值款項。其後,陳志龍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軍建門市,佯為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向 廖惠絹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永明投資」名義所偽造之「林宥安」工作證及「112年11月14日現儲憑證收 據」而行使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李育安」署押),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 ,足以生損害於廖惠絹、「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育安」、「林宥安」。陳志龍收取上開款項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或交予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層轉犯罪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以保全犯罪所得。陳志龍因而賺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惠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蒙子勛、曾三郎、黃彥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㈣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㈤Telegram群組「陳子興」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㈧被告陳志龍與告訴人面交之照片及同案被告曾三郎、黃彥瑋與告訴人面交之照片。 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48701號 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僅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 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蒙子勛、曾三郎、黃彥瑋及Telegram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至尊2.0」、「尊小亮」、「龜仙島-山大王」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該次取款金額為10萬元,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據、工作證是「龜仙島-山大王」在我 取款前,傳給我QRCODE,要我先去超商自己印出來,我只有蓋手印及簽李育安的名字,至於公司印章印出來就有,工作證上面名字是林宥安,非李育安,可能上手給我錯的工作證等語(見偵26279卷第81、83頁),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之偽造「112年11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以及未扣案之「林宥安」工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112年11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彩色列印印文以及「李育安」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204頁),因私文書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 文,附此指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取款時,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10萬 元,該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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