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方荳
- 被告蒙子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子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蒙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蒙子勛、陳志龍、曾三郎、黃彥瑋(陳志龍、曾三郎、黃彥 瑋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 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至尊2.0」、 「尊小亮」、「龜仙島-山大王」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蒙子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 範圍),陳志龍、曾三郎、黃彥瑋擔任面交車手,蒙子勛則負責在收款現場監控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 群軟體,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廖惠絹於112年9月25日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蒙子勛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暱稱「徐嘉穎」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再介紹廖惠絹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嘉穎-談古論金G」,並由「徐嘉穎」向廖惠絹訛稱:可透過「永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廖惠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面交儲值款項,其後,陳志龍、曾三郎、黃彥瑋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向廖惠絹收取現金。嗣因廖惠絹驚覺遭騙而於112年12月24日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 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9日15時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面交新臺幣(下同)7 4萬元。嗣「成大器」分別指示蒙子勛、黃彥銘(黃彥銘所 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611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次面交 車手、監控車手,「成大器」並指示蒙子勛於113年1月19日1 4時4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監控另黃彥銘,並待黃彥銘收取 贓款後,轉交上手。黃彥銘即於113年1月18日,依「成大器」指示,偽刻「陳子興」印章1枚,復於113年1月19日,將 「成大器」透過Telegram群組傳送之蓋有「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圖形之「現儲憑證收據」列印出,並於其上「經辦人員」欄位蓋印「陳子興」印文1枚及偽簽「陳子興」 署名1枚,另將偽造之「永明投資工作證(姓名:陳子興) 」列印成紙本,以上開方式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及「永明投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嗣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黃彥銘前往上址與廖惠絹見面,假冒為永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子興,向廖惠絹出示偽造之「永明投資工作證」而行使,並於廖惠絹交付警方準備之74萬元餌鈔時,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廖惠絹而行使,表示「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74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及廖惠絹,警方旋逮捕黃彥銘,並當場扣得永明投資工作證1張、 「陳子興」印章1枚等物,黃彥銘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 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蒙子勛涉案,復於113年5月8日12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蒙子勛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 13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K盤及刮卡1組等物,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拘提蒙子勛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惠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蒙子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龍、曾三郎、黃彥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彥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㈥Telegram群組「陳子興」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㈧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㈨同案被告陳志龍、曾三郎、黃彥瑋與告訴人面交之照片。 ㈩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48701號 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無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條文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無論是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均較6年11月為低,經綜合比較後,本件應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龍、曾三郎、黃彥瑋、另案被告黃彥銘及Telegram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 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至尊2.0 」、「尊小亮」、「龜仙島-山大王」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然經警誘捕查獲,為未遂犯,考量被告的行為實際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可罰性較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刑,是於量刑中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並無端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之高度風險,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且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衡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另案被告黃彥銘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113年1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案扣案偽造之「陳子興」印章1枚、永明投資工作 證1張及「「113年1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上「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陳子興」偽造印文、署名各1枚,已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另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於偵查中稱非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扣案之K盤及刮卡1組與本案犯行無涉,上開扣案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另案被告黃彥銘固向告訴人領取74萬元,然欲收取款項時,旋即遭員警查獲逮捕,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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