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子嫻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7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子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子嫻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方文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子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趙子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有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投資人即陳芬蘭點擊後,加入LINE群組「只漲不跌」,該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陳雅婷」加之為好友,向陳芬蘭佯稱:可至「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公司)網站註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提供北富銀公司網站(網址:https://fjkbhjho.com)給陳芬蘭下載APP及註冊會員,致陳芬蘭陷於錯誤,註冊會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約定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外,面交110萬元之投資款項。趙子嫻先依「方文漢」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蓋印有北富銀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北富銀創」印文1枚之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陳芬蘭出示上開工作證,表示其為北富銀公司之經辦人「黃怡婷」,並於經辦人欄位偽簽「黃怡婷」之署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陳芬蘭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陳芬蘭,而取走11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怡婷」。趙子嫻再依「方文漢」之指示,於當(25)日之不詳時間,至上址附近停車場,將其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某台車輛下方,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趙子嫻並因此取得1,000元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投資人即張雅惠點擊後,加入LINE群組,該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蘇惠美lily(486大哥學生)」加之為好友,向張雅惠佯稱:可下載「BDC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雅惠陷於錯誤,申辦會員並陸續於113年6月6日晚間6時許、同年月13日晚間7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共計24萬元(無證據證明趙子嫻涉此部份,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張雅惠約定於113年6月26時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津店內,面交45萬元之投資款項。趙子嫻先依「方文漢」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蓋印有「百鼎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百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張雅惠出示上開工作證,表示其為百鼎投資公司之員工「黃怡婷」,並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簽及蓋印「黃怡婷」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張雅惠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張雅惠,而取走45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百鼎投資公司及「黃怡婷」。趙子嫻再依「方文漢」之指示,於當(26)日之不詳時間,前往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50巷66弄旁空地並放置其所收取之款項,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趙子嫻並因此取得1,0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子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芬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芬蘭領出110萬元之存摺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北富銀創」APP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芬蘭受詐騙部分)。
㈣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百鼎投資」收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雅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雅惠受詐騙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趙子嫻所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之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對於告訴人陳芬蘭、張雅惠受騙而投資之經過並不知悉,僅參與告訴人陳芬蘭、張雅惠受騙後,當面收受告訴人陳芬蘭、張雅惠交付現金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113年6月間),均在告訴人陳芬蘭、張雅惠誤信投資廣告(分別為113年5月9日、113年4月17日)而已經受騙之後,故本案客觀上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或知悉詐騙集團以對公眾散布投資廣告之方式犯詐欺罪,難認被告所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偽簽「黃怡婷」署名之部分行為,分別為其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百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行為吸收,被告與「方文漢」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百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方文漢」及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在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檢察官未傳訊被告,被告無自白犯罪之機會,但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故就被告所犯之2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竟依詐欺集團指示,從事面交領取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後多達有6件犯行以上,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本院認被告並無符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陳芬蘭、張雅惠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黃怡婷」,再向告訴人陳芬蘭、張雅惠分別收取款項110萬元及45萬元,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及斟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陳芬蘭、張雅惠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一度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陳芬蘭、張雅惠各自受騙之金額數目,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就被告所犯2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百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偽造之署押「黃怡婷」1枚,已因前開偽造該存款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宣告沒收。未扣案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百鼎投資公司工作證各1張,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參與本案2次犯行,分別取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尚未主動繳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芬蘭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之㈠ 趙子嫻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雅惠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之㈡ 趙子嫻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百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未扣案百鼎投資公司工作證各壹張 ,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