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陳映佐

  • 當事人
    鄭○詠潘○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 潘○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詠、潘○欣、李○宏(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李家澄」、「孫悟空」、「梁山」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902號案件提起公訴,潘○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508號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鄭○詠、潘○欣、李○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毛毛當沖」假投資廣告,嗣阮純純點擊上開廣告與Facebook暱稱「劉諾娜」、LINE暱稱「林雅茹-A15股有不測風雲」、「明宏投資客服文馨」取得聯繫,其等佯稱可經由「明宏TOP」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阮純純陷於錯誤,向「明宏投資客服文馨」表示欲儲值。嗣由鄭○詠、潘○欣先各自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宏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資通企劃合約書、明宏公司收據私文書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配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明宏公司工作證,假冒工作證上之身分,向阮純純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上開合約書、收據,復將前開款項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層轉上手,足以生損害於明宏公司、「王為訓」、「鄭緯銘」、「林文萱」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經阮純純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詠、潘○欣(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87、89-103、299-300 頁;本院卷第108、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純純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9-1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資通計劃合約書、明宏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 紋字第11361569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手機截圖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73、135-149、151-159、161、163-165、171-178、181-191、195-261頁),及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合約書、收據扣案可佐,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 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 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復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人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2人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2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 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2人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2人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阮純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約定面交投資款,而被告2人均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合約書、收據等物以取信告訴人,並收取面交款項,足見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手 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 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合約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無從認定本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宏、「李家澄」、「孫悟 空」、「梁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堪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詳下述),然未能繳回,自不合於前開規定之減刑要件。另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 白全部犯行,然被告2人獲取之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亦如前 述,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合約書、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惟被告鄭○詠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被告潘○欣則尚未開 始實際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149、161頁),及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固就被告2人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見 本院卷第10頁),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如前所敘,且參以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情形,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 上之印文、署押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各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約書、收據私文書部 分,既分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及管領之物,是就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分別係被告2人用於出示取信告訴人,均 分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爰均依上開規 定各於其等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2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工作證 金額 交付文件 轉交方式 1 被告鄭○詠 113年6月4日 9時1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之龍邦國寶大樓 明宏公司鄭緯銘工作證1張 20萬元 ①資通企劃合約書1紙 (含「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為訓」印文1枚) ②收據1紙 (含「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緯銘」署押1枚) 放置於麥當勞廁所內由李家澄拾取 2 被告潘○欣 113年6月19日19時15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麥當勞 明宏公司林文萱工作證1張(工號:2186。部門:外勤部) 20萬元 ①收據1紙 (含「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萱」署押1枚) 放置於附近巷內由「孫悟空」拾取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