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王振佑陳怡珊鄭百易

  • 被告
    胡昌銘陳柏仰楊莉淇林智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銘 陳柏仰 楊莉淇 林智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昌銘、陳柏仰、楊莉淇、林智洋(下合稱被告4人)、同案被告鄭紹誠、吳紹麒(下合稱鄭 紹誠等2人)及暱稱「上海」、「OP」、「火雲邪神」、「 功德無量」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在臉書社群軟體以暱 稱「夏韻芬」張貼投資理財廣告,吸引告訴人許家婕點擊,加入群組後,自稱「周雅玲助教」之人再邀請告訴人加入「Q2專業布局社團」,並提供連結(網址:https://www.vcxuya.com)供告訴人下載APP及註冊會員,佯稱:須將錢存至 專戶內始可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車手,並向上層轉贓款,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交付工作機予林智洋,再由「功德無量」指示林智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 林智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林智洋收款後,再 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家樂福,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功德無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楊莉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臺中市某公園涼亭,領取內有工作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收據及車馬費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楊莉淇 再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美村路興農宮,將所收取款項放在廟內櫃子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陳柏仰依「火雲邪神」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附表 編號3所示之款項,胡昌銘則依鄭紹誠指示,駕車前往上址 ,於一旁監看;陳柏仰收款後,再於同日某時,在收款地點附近,搭乘胡昌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車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胡昌銘,胡昌銘再駕車至不詳地點,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①一人犯數罪;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情形: 檢察官前以鄭紹誠等2人對另案告訴人陳秀薇、廖秋芸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以114年度偵字第2593、53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甲案,即檢察官最先起訴之「本案」)受理。嗣檢察官復以林智洋涉犯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楊莉淇涉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胡昌銘、陳柏 仰、鄭紹誠等2人涉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涉犯前開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13522號追加起訴,經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862號詐欺等案件受理(下稱乙案),經本院核閱甲案、乙案卷宗無訛。 ㈡本案追加起訴被告4人部分為不合法: 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鄭紹誠等2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與甲案起訴之被告相同,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此部分追加起訴,固屬合法。惟檢察官追加起訴林智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楊 莉淇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胡昌銘、陳柏仰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與甲案起訴之被告、被害人均不同,自非屬與檢察官最先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案件,是此部分追加起訴,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林智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楊莉淇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胡昌銘、陳柏仰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與經過 1 113年5月3日 1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30萬元 林智洋向告訴人表示其為「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東益」,並出示載有「陳東益」之工作證,在「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偽造「陳東益」之簽名與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而順利取走款項;林智洋再前往臺南仁德家樂福,將款項交予「功德無量」。 2 113年5月7日 1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20萬元 楊莉淇向告訴人表示其為「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曾千億」,並出示載有「曾千億」之工作證,在「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偽造「曾千億」之簽名與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而順利取走款項;楊莉淇再前往臺中市美村路興農宮,將款項放在櫃子上回水。 3 113年5月20日 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50萬元 陳柏仰向告訴人表示其為「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劉家豪」,並出示載有「劉家豪」之工作證,在「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偽造「劉家豪」之簽名與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而順利取走款項;陳柏仰再將款項交予胡昌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