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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曹宜琳

  • 當事人
    劉智傑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而參與」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第10行「一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單可獲得領取款項之百分之5之報酬」, 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至82、93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㈡復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 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峰-天財資 本」之人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甲○○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 作之文書,用以表示「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並 於收據上偽造「劉志傑」之署押1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之印文各1 枚於收據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抖音暱稱「小寧」、LINE暱稱「林俊峰-天財資本」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5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犯後態度尚佳 ;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復審酌本件約定面交取款金額為50萬元,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收據 ,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之收據(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iPhone 12 PRO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均屬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小米MI MIX3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綜參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1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 PRO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小米 MI MIX3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位置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數量 1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 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董事長欄 偽造「陳明祥」印文1枚。 3 經辦人欄 偽造「劉志傑」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87號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4年2月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 體抖音(下稱抖音)暱稱「小寧」之人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暱稱「林俊峰-天財資本」之人,而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 成年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抖音暱稱「小寧」之人擔任掮客、LINE暱稱「林俊峰-天財資本」之人擔任車手頭,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一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渠等分工方式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思睿投顧老師」、LINE暱稱「王凱欣」、 「夏怡君泰瑞」、「義理德客服」、LINE群組「黃金指引- 財富論壇」,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益云云, 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 交付款項共計115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丙○○涉案)。惟因 投資款項無法出金,甲○○事後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詢問 員警,始知悉受騙,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27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墩業店,交付現金50萬元,嗣丙○○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志傑」員工證,並提出預先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之印文,而交付甲○○以行使,用以表示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受甲○○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義理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明祥」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嗣因甲○○ 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丙○○,當 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詐欺贓款75,000元現金(已發還被害人)、IPHONE 12 PRO手機1支、小米MI MIX3手 機1支、「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志傑」工作證1張、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茲收到:甲○○、經辦人:劉志 傑)1張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稱 坦承其於114年2月某日起經抖音暱稱「小寧」及LINE暱稱「林俊峰-天財資本」之人邀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其工作內容為面交車手,每單可領取1,000元,並於前開時、地依照LINE暱稱「林俊峰-天財資本」之人之指示持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志傑」員工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50萬(實際僅取得75,000元)後即為警方所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75,000元給被告,被告有出示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志傑」員工證,並交付不實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俊峰-天財資本」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俊峰-天財資本」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暱稱「夏怡君泰瑞」、「義理德客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受有損害,並依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詐欺贓款75,000元現金、IPHONE 12 PRO手機1支、小米MI MIX3手機1支、「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志傑」工作證1張、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茲收到:甲○○、經辦人:劉志傑))及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志傑」員工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7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志傑」員工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明祥」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抖音暱稱「小寧」、LINE暱稱「林俊峰-天財資本」之 人及其餘實施詐術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罪嫌,因具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 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有關被告在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如於審理中亦坦承,亦請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被告本件所犯上開等罪嫌,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具體求刑: ㈠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 ㈡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50萬元,因被害人配合警方偵辦,未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再者,本案屬「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是以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之刑。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甲○ ○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甲○○收受,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於收據上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祥」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志傑」員工證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罪所生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另被告本欲向告訴人甲○○領取之50萬元,因告訴人甲○○配合 警方當場逮捕時僅交付予被告75,000元,且該筆75,000元款項已交還為告訴人甲○○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本案扣案之小米MI MIX3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對該手機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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