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陳培維
- 被告楊展育、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元、偽造之「欣星工作證」壹張、「陳文彬」印章壹枚及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8月2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紅包」、「小U」、「西風」及其他不詳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61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乙○○瀏覽後點擊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梟 雪」之人加為好友,「張梟雪」即向乙○○佯稱:可透過「欣 星官方客服」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交付款項,復與乙○○ 相約於113年9月5日22時54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211巷與豐原大道3段交岔路口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 款。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文彬」印章1枚,並於113年9月5日當日某時依「小U」之指示,配帶「 小U」事前提供之QRCODE檔所印製之偽造「欣星工作證」、 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欣星投資」印文1枚)前往上址,向乙○○佯稱其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云云,並出示上揭工作證,且在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文彬」署名,並蓋用偽造之「陳文彬」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之後即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乙○○,以資 取信,乙○○遂當場交付30萬元予丙○○,足生損害於「欣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彬」。丙○○收款後,即從中抽取 2000元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依「小U」指示放置至指定之 臺中市烏日區某公園公廁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走,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乙○○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含指認面交地點)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35頁、第105-119頁;本院卷第109、120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41-45),此外,復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及「欣星」工作證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物品(現儲憑證 收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5月22日中市 警豐分偵字第1140022209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57321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掌)紋初鑑結果彙整表等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7-39頁、第55-63頁、第67-81頁;本院卷第39-79頁、第83頁)等附卷可佐,暨「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署名、印文及偽造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陳文彬」印章1枚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然其自承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09頁) ,其迄今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見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錄表,本院卷第17至22頁)、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沒 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 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院查: ⒈扣案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尚有使用偽造之「欣星工作證」1張、「陳文彬」印章1枚及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支,亦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0-31頁、第106頁),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 失,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其自被害人交付之30萬元,從中抽取2000元為其報酬(偵卷第106-107頁),則其從中抽取之2000元, 性質上為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該筆款項並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害人交付被告之其餘29萬8000元,業由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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