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戰諭威
- 被告陳明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仕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8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MAX之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為儲值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上開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陳家豪」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 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復於同年月21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臨櫃辦理將MAX平台 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轉入遠銀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丙○○、丁○○、己○○、辛○○、壬○○、癸○○、子○○、 楊卿捷、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丁○○、己○○、辛○○、壬○○、癸○○、 子○○、楊卿捷、甲○○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 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 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系爭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陳家豪」,並有將遠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且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其申設土銀帳戶,旋遭人轉入遠銀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借貸廣告,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做金流,讓伊好申請貸款,伊也是被騙的,沒有認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MAX之帳號,並綁定系爭土銀帳戶為儲值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 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家豪」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遠銀帳戶則為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復於同年月21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臨櫃辦理將前揭遠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土銀帳戶,旋遭人轉匯至遠銀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系爭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 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 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 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而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否則,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本案詐欺之人取得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藉以確保該帳戶可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合先敘明。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若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一般人當應知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文件、資料,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㈤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為成年人,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閱歷之人,其與「陳家豪」既從未謀面,對於「陳家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交情或任何信賴基礎,顯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至友,則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情況下,率爾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其主觀上顯然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存匯款、領取款使用之認知,除非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恐遭不法使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既已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對方使用,自足認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家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係提供1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9115號,因與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 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等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復無實際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癸○○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致瀏覽該資訊之癸○○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3日10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壬○○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前某時許,在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瀏覽該資訊之壬○○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壬○○,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6日9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 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前某時許,在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瀏覽該資訊之甲○○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10時4分許,匯款30萬元。 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瀏覽該資訊之己○○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⑴113年8月27日13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3年8月27日13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五 (即移送併辦部分) 丑○○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前某時許,在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瀏覽該資訊之丑○○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36分許,匯款16萬元 六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子○○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在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瀏覽該資訊之子○○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子○○,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9日12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瀏覽該資訊之乙○○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9日12時32分許匯款37萬984元。 八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楊卿捷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前某時許,在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瀏覽該資訊之楊卿捷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楊卿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楊卿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9日12時51分許,匯款6萬2,077元。 九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3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瀏覽該資訊之丙○○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⑴113年8月31日13時8分許,匯款7萬元。 ⑵113年8月31日13時10分許,匯款7萬元。 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9時48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瀏覽該資訊之丁○○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⑴113年8月31日14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3年8月31日14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十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前某時許,在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瀏覽該資訊之辛○○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9月1日12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壹、被告以外之筆錄: 《證人部分》 一、證人乙○○ 1、113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4偵4853卷第59至62頁) 二、證人丙○○ 1、113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14偵4853卷第107至113頁) 三、證人丁○○ 1、113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14偵4853卷第149至153頁) 四、證人己○○ 1、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14偵4853卷第247至254頁) 五、證人辛○○ 1、113年9月30日警詢筆錄(114偵4853卷第301至304頁) 六、證人壬○○ 1、113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114偵4853卷第349至355頁) 七、證人癸○○ 1、113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4偵4853卷第437至443頁) 八、證人子○○ 1、113年9月16日警詢筆錄(114偵4853卷第509至516頁) 九、證人楊卿捷 1、113年10月9日警詢筆錄(114偵4853卷第573至575頁) 十、證人甲○○ 1、113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14偵4853卷第613至616頁) 2、114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頁) 十一、證人丑○○ 1、114年1月20日警詢筆錄(114偵19115卷第57至59頁) 2、114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貳、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4853號卷(114偵4853卷) 1、戊○○與LINE暱稱「陳家豪(現為「沒有其他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4偵4853卷第31至35頁) 2、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4偵4853卷第43至44頁) 3、乙○○遭詐欺相關資料 (1)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4853卷第63至67、101至10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偵4853卷第71頁) (3)對話紀錄截圖(114偵4853卷第83至99頁) 4、丙○○遭詐欺相關資料 (1)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4偵4853卷第115頁) (2)對話紀錄截圖(114偵4853卷第118至123頁) (3)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4853卷第125至146頁) 5、丁○○遭詐欺相關資料 (1)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4853卷第155至158、201至243頁) (2)對話紀錄截圖(114偵4853卷第168至199頁) (3)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4偵4853卷第187頁) 6、己○○遭詐欺相關資料 (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4853卷第255至274、295至296頁) (2)對話紀錄截圖(114偵4853卷第279至293頁) 7、辛○○遭詐欺相關資料 (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4853卷第305至323、345至346頁) (2)投資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4偵4853卷第325至337頁) (3)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4偵4853卷第339至343頁) 8、壬○○遭詐欺相關資料 (1)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4853卷第358、429至433頁) (2)對話紀錄截圖(114偵4853卷第359至424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偵4853卷第425頁) 9、癸○○遭詐欺相關資料 (1)商業操作合約書(114偵4853卷第447頁) (2)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款憑條(114偵4853卷第451頁) (3)對話紀錄譯文(114偵4853卷第455至477頁) (4)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4853卷第486至506頁) 10、子○○遭詐欺相關資料 (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4853卷第517、535、543至544頁) (2)ATM匯款交易明細(114偵4853卷第537頁) (3)對話紀錄截圖(114偵4853卷第545至559頁) 11、楊卿捷遭詐欺相關資料 (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4853卷第577至579、609至610頁) (2)對話紀錄截圖(114偵4853卷第581至606頁) (3)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4偵4853卷第590頁) 12、甲○○遭詐欺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截圖(114偵4853卷第617至61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4偵4853卷第620頁)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4853卷第625至644頁) 13、戊○○114年2月17日偵查中庭呈對話紀錄截圖(114偵4853卷第673至705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114偵19115卷) 1、丑○○遭詐欺相關資料 (1)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14偵19115卷第63頁) (2)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4偵19115卷第65至67頁)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19115卷第69至81頁)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卷(本院卷) 1、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第73至78-1頁) 2、114年6月2日刑事準備狀附證據 (1)清濱醫院114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33頁) 3、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頁面(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537號函暨函附對應實體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5、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4年6月16日沙鹿字第1140001501號函暨函附申請網路銀行及申請約定轉帳之申請書(本院卷第177至181頁)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年7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925號函(本院卷第213頁) 7、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049號函暨函附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5至255頁) 參、被告之筆錄: 一、被告戊○○ 1、11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4偵4853卷第23至30頁) 2、114年2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4偵4853卷第663至671頁) 3、114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18頁) 4、114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7至210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