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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有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家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關於「每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提領金額1%至1.5%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次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2-3行關於「沈家順因本次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沈家順因本次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家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賴韋綸、「陳嘉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爰不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獲有4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未自動繳交,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從事至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本案被告提領之數額僅4萬元,相較於其他持有多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至不同金融機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提領之數額實非鉅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含考量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我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本案提領40000元,其報酬應為400元,屬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12號
  被   告 沈家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順自民國113年9月初起至10月初止,加入賴韋綸(另由
    警方偵辦)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或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上繳,每次可分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或提領金額1%至1.5%之報酬,而以此牟利(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
    18號及第5399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於113年9月20日19時許,沈家順與賴韋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臉書買家(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欣」),向邱碧芳詐稱欲購買其販賣之行李
    箱,要求邱碧芳開設蝦皮賣場,復以無法下標為由,由另名
    成員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並以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開通帳號為由,要求邱碧芳依照指
    示操作,致使邱碧芳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25
    70XXXX4139號及中華郵政中壢郵局0000000XXX9856號帳戶(
    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臺銀及郵局帳戶),綁定開通台灣Pay
    雲支付功能,並告知無卡提款之密碼及簡訊驗證碼(邱碧芳
    受騙轉帳至其他帳戶部分與本件無關,不予詳述)。沈家順
    接獲賴韋綸之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後,於113年9月21日15
    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
    操作自動櫃員機(代號:00000000),無卡提領邱碧芳臺銀
    帳戶2萬元;復於同日15時29分,操作同部自動櫃員機,無
    卡提領邱碧芳郵局帳戶2萬元得手。沈家順隨即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臺中金典酒店旁日租套房,上繳予賴韋綸,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沈家順因本次犯行,獲
    得報酬2000元。邱碧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三、案經邱碧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家順於警詢及另案(113年度偵字第60118號等案號)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賴韋綸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每次可獲得報酬2000元,並有於113年9月21日,在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操作自動櫃員機,無卡提領4萬元上繳(本件關於所得報酬部分,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為準)。 2 1.告訴人邱碧芳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碧芳手機臉書頁面截圖,與「陳嘉欣」、及「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手機綁定台灣Pay雲支付簡訊通知照片,臺銀及郵局帳戶金融卡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述,告訴人受騙將臺銀及郵局帳戶綁定台灣Pay雲支付功能,因而遭被告無卡提領之經過。 3 1.告訴人臺銀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85至P87、P91及P93) 2.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P97) 被告提領告訴人臺銀及郵局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地點。  4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P103至P106) 被告有於113年9月21日15時27分及15時29分,在左列自動櫃員機提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
    告與賴韋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素行、提領金額、犯罪所得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被告共同洗錢4萬元及其個人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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