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葉培靚
- 當事人羅富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富羚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富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富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日與年籍不詳綽號「陳偉 」、「Mia」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偉」、「Mi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LINE 張貼投資廣告,於113年9月中旬黃卉淳見前開廣告隨即點擊加入該投資群組,謊稱需面交或匯款儲值等語,致使黃卉淳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員寶庄福德祀內交付投資款項 。「Mia」即指示羅富羚前取收取款項,並提供上有偽造「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QRCODE,羅富羚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於同日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再搭乘計程車至前開約定地點住處,出示工作證向黃卉淳收取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於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為「羅 富娟」簽名後交付與黃卉淳收執,足生損害於羅富娟。羅富羚取得贓款後,即按「Mia」之指示將贓款以垃圾包包裝後 放置於指定之車盤底下,以此方式隱蔽贓款。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若達51%獲利需繳交23%分成款始能提領,黃卉淳始 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黃卉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羅富羚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報告書(偵卷第9至11頁)、【告訴人黃 卉淳】報案資料《113年10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黃卉淳提供之出入金平台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第23至52頁)、被告羅富羚與暱稱「陳偉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0張(第61至73頁)、被告羅富羚與暱稱「Mia 米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6張(第75至121頁)、被告羅富羚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第123至12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雖記載被告與共犯「陳偉」、「Mia」共同謀議犯罪之時間為「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日」並於第十行記載被告本案取款時間為「113年11月18日下 午5時許」,然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為誤載並分別 更正為「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日」及「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並經本院與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又與上揭卷內事證相符,爰變更如本案犯罪事實所 示。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記載被告依「Mia」之指示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並於告訴人之住 處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然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天我確實有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與告訴人所提出113年11月28日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39頁)及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39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事實及論罪法條,爰變更如本案犯罪事實所示。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規定,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而更正之(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被告與辯護人就此部分補充更正之法條亦不爭執,對於被告訴訟法上防禦等權益之行使並無影響,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陳偉」、「Mia」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陳偉」、「Mia」等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本院卷第45、56頁),偵查中則因警詢未就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又檢察官傳喚被告未到而未製作偵訊筆錄(偵字卷第59、135、143頁),致被告無從於偵訊中為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之機會,然既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之規定,又被告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回(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本院卷第45、56頁),偵查中則因警詢未就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又檢察官傳喚被告未到而未製作偵訊筆錄(偵字卷第59、135、143頁),致被告無從於偵訊中為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之機會,然既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之規定,又被告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回(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 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減輕 之規定,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未扣案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統一發票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偽簽之「羅富娟 」署名1枚,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 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被告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我的犯罪所得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案被告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1張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共犯而層層上繳至「陳偉」、「Mia」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 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9號被 告 羅富羚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富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陳 偉」、「Mia」、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羅富羚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LINE張貼投資廣告,於113年9月中旬黃卉淳見前開廣告隨即點擊加入該投資群組,謊稱需會交或匯款儲值等語,致使黃卉淳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員寶 庄福德祀內交付投資款項。「Mia」即指示羅富羚前取收取 款項,並提供存款憑證之QRCODE,羅富羚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存款憑證後,於同日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再搭乘計程車至前開約定地點住處,向黃卉淳收取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於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為「羅富娟」簽名後交付與黃卉淳收執,足生損害於羅富娟。羅富羚取得贓款後,即按「Mia」之指示將贓款以垃圾包包裝後放置於指定 之車盤底下,以此方式隱蔽贓款。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若達51%獲利需繳交23%分成款始能提領,黃卉淳始知受騙上當 。 二、案經黃卉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富羚固不否認有向投資者拿取款項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嫌,辯稱:不知是違法,因為「Mia」說是 把我名字寫錯為「羅富娟」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卉淳證稱在卷,被告雖辯稱不知係違法等語,然供稱所收取款項要以垃圾袋包裹後,放在指定車盤下等語,倘為正常收款即應循正常方式交付與特定人,並簽立相關單據用以證明已交付該筆款項,然卻以顯不合常理之交付方式交付鉅款,實有悖於社會常情,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有對話紀錄、簽有「羅富娟」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匯款單、被告與「陳偉廷」、「Mia」 之對話紀錄、羅富羚郵局封面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富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偉廷」、「Mia」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今尚未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