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傅可晴
- 當事人羅奕智、林龍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林龍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龍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㈡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奕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龍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因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任何報酬(詳後述),而仍可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時,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論處時,被告2人本 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 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2人僅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 收款之工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 ,被告2人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 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 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則本案被告2人既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事由,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羅奕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上,使用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晏」印文,並於該收據偽簽「李長晏」署名;被告林龍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上,使用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良」印文,並於該收據偽簽「王士良」署名,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關係 ⒈被告羅奕智與暱稱「巨星國際」、「MM」、「康仕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龍智與暱稱暱稱「梁山」、「福山」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 罪所得及其數額,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之收據手法分別向告訴人蕭欣佳詐取款項,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分別所受90萬元及206萬2,500元之鉅額財物損害,且被告2人分別收受多寡不同 之款項,所犯情節輕重互異;兼衡被告羅奕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1萬餘元、 無子女、須扶養雙親;被告林龍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及屠宰業、月收入7至8萬元、無子女、須扶養爺爺及叔叔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前科素行 及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 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4-4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均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分別係被告羅奕智、林龍智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核屬被告2 人本案所犯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所示「現金收款收據」既均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 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晏」、「王士良」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告訴人分別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90萬元、2,062,500元,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 業經被告2人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該等款 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屬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 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龍智自113年7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林龍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龍智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65號案件繫屬,並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論罪在案,嗣經被告林龍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6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揆諸前揭說明,前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林龍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林龍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龍智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被告林龍智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⒈其上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長晏」印文1枚、偽造「李長晏」簽名1枚 ⒉未扣案 ⒊偵卷第75頁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⒈其上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士良」印文1枚、偽造「王士良」簽名1枚 ⒉未扣案 ⒊偵卷第7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羅奕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龍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智、林龍智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同年7月22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奕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13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羅奕智、林龍智均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蕭欣佳點擊上開訊息並加入LINE暱稱「陳淑芬」為好友,「陳淑芬」再向蕭欣佳推薦加入LINE群組「財富教學分享」,「陳淑芬」並向蕭欣佳佯稱:可下載「恆上智選」APP儲值操作股票下單 等語,致蕭欣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嗣: ㈠羅奕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巨星國際」、「MM」、「康仕廷」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奕智事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理人「李長晏」印文、偽造「李長晏」署名之收據,再由「康仕廷」搭載羅奕智,於113年6月20日9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區蕭欣佳住 處(地址詳卷),向蕭欣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代表其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長晏」)交付蕭欣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欣佳、「李長晏」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奕智再依「巨星國際」、「MM」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林龍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山」、「福山」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龍智事先依「梁山」指示,於不詳地點,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蓋印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理人「王士良」印文、偽造「王士良」署名之收據,再於113年7月23日11時1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美樂地公園,向蕭 欣佳收取現金206萬2,500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代表其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士良」)交付蕭欣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欣佳、「王士良」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龍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欣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智、林龍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欣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2人各領得轉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依裁判時法律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 三、核被告林龍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羅奕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偽造收據2張,係被告2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 ㈠被告羅奕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 騙金額達9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羅奕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㈡被告林龍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 騙金額達206萬2,5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林龍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張皓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