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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志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志良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車手工作。孫志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王世輝於113年7月間見前開廣告將LINE暱稱「黃欣妤」加為好友,「黃欣妤」即向王世輝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王世輝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孫志良旋依「人事部-聖浩」指示,於同日先至超商列印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前往上開地點,向王世輝出示上開工作證後,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予王世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世輝。孫志良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按「人事室-聖浩」之指示將之置於指定之車輛輪胎內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孫志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世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亦漏未諭知該等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且此部分罪名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調查該部分證據及辯論,而已為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同前理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並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參以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所提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未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5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孫志良、數位經理、數位部」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負責人「陳志明」之印文1枚)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3975號卷】
一、114年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二、告訴人遭詐欺案面交時間、地點、面交車手一覽表(第27頁)
三、113年12月27日詐欺面交案監視其影像截圖(第29至34頁)
四、114年1月22日被告遭緝獲之照片(第35頁)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9頁)
 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1頁)
 ㈣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APP截圖(第43至47頁)
 ㈤告訴人與LINE暱稱「黃欣妤」之對話紀錄截圖、「黃欣妤」
    之LINE首頁截圖(第48至49頁)
 ㈥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淑樺」之對話紀錄截圖、「林淑樺」
    之LINE首頁截圖(第49至50頁)
 ㈦告訴人與LINE暱稱「盧國華」之對話紀錄截圖、「盧國華」
    之LINE首頁截圖(第51至51頁)
 ㈧告訴人與LINE群組暱稱「資產增值課堂🥇」之對話紀錄截圖
    、「黃欣妤」之LINE首頁截圖(第52至53頁)
 ㈨告訴人與LINE暱稱「新陳-紫紅」之對話紀錄截圖、「新陳-
    紫紅」之LINE首頁截圖(第54至62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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