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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佳琪黃立宇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奕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發客服-雪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正發客服-雪晴」向A01佯稱:可以投資有價證券以獲利,要面交儲值現金云云,致A01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儲值款項。而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9月25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A05可獲得一定之報酬,而藉此牟利。A05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1佯稱:要向A01收取儲值之現金云云,且約定將派專員於113年9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為A01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收取儲值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A05旋依上手指示,在不詳地點以列印方式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郭守富」印文1枚、「楊博翔」印文1枚、經辦人欄已印有「楊博翔」署名1枚)後,於113年9月25日晚間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祥順路1段路口附近,向A01收款4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交付與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郭守富、楊博翔、A01之權益,A05收款40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給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後A01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A05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及證人A01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警詢筆錄、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收款,也沒有拿過單據給被害人,我也不叫楊博翔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A01佯稱:可以投資有價證券以獲利,要面交儲值現金云云,致告訴人A01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詳細地址詳卷)交付儲值金40萬元。而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印文、署名)後,於113年9月25日晚間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祥順路1段路口附近,向告訴人A01收款4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交付與告訴人A01,之後再將收到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並因而獲得2、3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4至19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至35、159、160、193至195頁、本院卷第123至130頁),且有告訴人A01提出之匯款及面交明細資料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1)、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影本(113年9月25日、楊博翔、金額40萬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05686號鑑定書(證物編號2儲值憑證上之指紋與A05右中指指紋相符)、告訴人A01與暱稱「貸款經理人~小周」之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1面交一覽表(見114偵15793卷第157頁)、告訴人A01於114年3月28日指認A0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查(見114偵15793卷第37至43、46、51至64、67至75、77至96、97、98、137至139、157、161至164頁),且有告訴人A01提出扣案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A01提出扣案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日期113年9月25日),為警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A05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05686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14偵15793卷第51至64、67至75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A01同時在庭時自陳:我有向告訴人A01收取款項,當時是假冒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博翔,我不是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我有交付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給告訴人A01,該收據是他人傳檔案給我印出來的,我拿到40萬元後,交給一個網路投資找工作的老闆,我拿到2、3千元報酬,我承認詐欺和洗錢等語,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陳述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41至1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自陳:我之前有做過不止一次這種詐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嗣始否認犯行。而證人A01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認及證稱:被告為113年9月25日向其收款及交付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給其之人(見偵卷第159、160、193至195頁、本院卷第123至130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收據上會採獲我的指紋,有可能是朋友開車來找我,去吃飯或出去的時候,放在車上的紙,我把它移開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偵查中會為前揭陳述,係因為我朋友叫我幫他擔一條罪,我不知道我朋友叫什麼名字,他消失了,我和該朋友不熟,該朋友於1、2年前給我看過類似本案的收據,是在我偵查去開庭前多久我不記得了,該朋友2、3年以前借給我20萬元,是用現金交給我,沒有簽借據,該朋友說他遇到事情,不會繼續留在臺灣,叫我幫他擔一條罪。我朋友跟我說,我有接到做筆錄的單子,就叫我去認一認,因為當時我欠他錢,我就去認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⒋基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A01收取款項,復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經鑑定其上之指紋與被告右中指指紋相符可資佐證。至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辯解,前後供述不一,且就其所辯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難據信。況被告自陳與該朋友不熟,甚至不知道該朋友姓名,則被告稱該朋友借其20萬元等語,自難憑信。再者,本案係被告收到偵查傳票,檢警係查獲被告而傳喚其到案,其朋友何需要求被告為其承擔罪責,是被告此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而被告並非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堪認其係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A01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約定之報酬,同意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足認被告已參與Line暱稱「正發客服-雪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惟上述證人A01警詢筆錄、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A01警詢筆錄、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供述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然本件被告所犯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復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章、「郭守富」、「楊博翔」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郭守富」、「楊博翔」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郭守富」、「楊博翔」印文,及「楊博翔」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A01而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前揭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

⒈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無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固曾坦承洗錢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上開情形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A01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8頁)、素行品行,暨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交付告訴人A01之上開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告訴人A01提出扣案),係被告向告訴人A01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A01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揭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前揭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得到2、3千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5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故採對被告最有利之金額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1,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A01收取之40萬元,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餘款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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