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黃凡瑄
- 當事人詹雁媜、羅誠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雁媜 羅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雁媜、羅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8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頁 第3至4行「上有『北富銀創』印文2枚及『李欣怡』署押1枚」更 正為「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章之印文、『北富銀創』印文各1枚、偽造之『李欣怡』簽名1 枚」,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雁媜、羅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實施詐騙,故尚難認被告2人構成該款之加重要 件,此部分加重要件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8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既 遂罪部分,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2人本案分擔之工作、前科素行、犯罪後均已坦承犯 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以及告訴人許旭忠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1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 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依序為被告詹雁媜取款時交付告訴人、出示予告訴人查看,業據被告詹雁媜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87-199頁),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核 屬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屬該偽造存款憑證之一部,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已 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0、9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北富銀創」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之「李欣怡」簽名1枚)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頁 2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x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85號 被 告 詹雁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誠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誠霖、詹雁媜為情侶,其等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許,經網友暱稱「阿承」之引介,加入成員包含胡昌銘、Telegram暱稱「何廖侶」、「66666」之詐欺集團(羅誠霖、詹雁媜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67號、第40403號、第55921號案件提起 公 訴),詹雁媜擔任「車手」,羅誠霖擔任「駕駛」、「監控」。羅誠霖、詹雁媜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間,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許旭忠點擊上開 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靜怡」取得聯繫,「陳靜怡」佯稱可經由「北富銀創」APP投資獲利,致許旭忠陷於 錯誤,向假客服人員表示欲入金投資。嗣羅誠霖、詹雁媜依「何廖侶」、「66666」之指示,於113年7月12日上午,在 臺中市豐原區某不詳便利商店,以QR-Code列印「工作證」 (姓名:李欣怡)、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創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北富銀創」印文2枚及「李 欣怡」署押1枚)等資料;詹雁媜復於同日1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帝亞游泳池停車場,配戴上開工作證 許旭忠予觀看,持上開存款憑證向許旭忠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表彰北富銀創公司外派員李欣怡收受9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北富銀創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欣怡公共信用權益,而羅誠霖則駕車於上址面交地點附近等待詹雁媜。嗣羅誠霖、詹雁媜旋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天橋,將款項交給不詳上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許旭忠家人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旭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詹雁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旭忠於警詢及偵查忠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詹雁媜,並收取存款憑證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款憑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詹雁媜,並收取存款憑證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32049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詹雁媜持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羅誠霖、詹雁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名,均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2分之1,又被告2人詐騙金額達9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廖 莉 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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