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黃麗竹
- 當事人郭信安、宜芸曦、王嘉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安 宜芸曦 王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丙○○、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己○○、丙○○、乙○○(辛○○、庚○○、壬○○、戊○○所涉詐欺等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起,各加 入由少年鄭○城、蘇○鈞(其等涉詐欺等非行,由警方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書妍」、「嘉誠官方客服」、「林佳綺」、「周泓勝」、「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雪」、「黃博韜」、「順其自然」、「一寸山河」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丙○○、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行轉交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己○○、丙○○、乙○○各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 於錯誤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別層層下達指令,指示己○○、丙○○、乙○○於如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面交地點, 假冒為如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公司之員工,向丁○○出示如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證件,並向丁 ○○收取如附表二「面交金額」欄所示現金,復將如附表二「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契約書、收據等私文書交予丁○○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千柔」及丁○○。己○○、丙○○、乙○○ 、辛○○取得款項後,復依上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乙○○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⑶至⑸、⑻①、③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又其等陳稱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3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前揭減刑規定,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3人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嫌。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是被告3人擔任向告訴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3人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加重條件減少,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應予更正),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彰化 地院以以103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次) 、5年8月(1次)、5月,並就5年6月(3次)、5年8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上 揭2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乙案),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11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主張被告乙○○所犯罪質 雖與本案不同,但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案執行長期有期徒刑完畢後,仍未能知所 警惕再犯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嗣遭撤銷),於111 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經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主張被告丙○○所犯罪質 與本案相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執行完畢之前案亦屬詐欺案件,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又均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分別減輕其等之刑,被告乙○○、丙○○部分則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量刑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率爾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 犯行,且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 ,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欺數額,被告乙○○、 丙○○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己○○則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仍於履行期間,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 字第70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再參以被告3人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乙○○、丙○○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與被告3人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於本案宣判前,被告己○○業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 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己○ ○並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應予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⑶至⑸所示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 「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 」、「保密合約書 」各1份 ,為被告己○○犯本案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⑻①、③所示「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各1份,各係被告丙○○、乙○ ○犯本案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偽造私文書上有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另偽造之工作證雖亦未扣案,然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遭詐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3人收取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3人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均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己○○ 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⑶至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丙○○ 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⑻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3 乙○○ 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⑻③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角色分工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訊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之,丁○○於113年6月12日瀏覽上揭廣告後,加入多個飆股投資群組,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書妍」、「嘉誠官方客服」、「林佳綺」、「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雪」等人向丁○○佯稱:下載「超揚證券」、「嘉誠」、「鑫尚揚」等APP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其中右揭款項交予右揭之人。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20萬元 「超揚投資股份有公司」外派專員己○○識別證 ①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上有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吳俊暉」印文1枚) ②保密合約書(上有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吳俊暉」印文1枚) ③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上有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1枚) 車手: 己○○ 2 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3之90號,應予更正) 20萬元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黃千柔」工作證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上有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千柔」署名1枚) 車手: 丙○○ 3 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3之90號,應予更正) 20萬元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乙○○之工作證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上有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車手: 乙○○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鄭○城 ①113.12.02警詢(警103號卷一第95頁至第109頁) ②113.12.11警詢(警103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9頁) ③114.03.14偵訊(偵卷第201頁至第207頁)(同卷第225頁至第231頁)(具結第23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蘇○鈞 ①113.12.31警詢(警103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47頁) ②114.03.14偵訊(偵卷第201頁至第207頁)(同卷第225頁至第231頁)(具結第23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 ①113.07.16警詢(警103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 ②113.07.28警詢(警103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92頁) ③114.03.14偵訊(偵卷第265頁至第273頁)(具結第275頁) 2 《書證》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04103號刑案偵查卷一(下稱警103號卷一) 1.遭面交詐騙一覽表(警103號卷一第3頁) 2.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①【附表編號1】113年6月24日,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經辦人「任紹翔」印文及署名(警103號卷一第111頁)(同警103號卷二第263頁) ②【附表編號3】113年7月1日,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經辦人「林子祥」署名(警103號卷一第111頁)(同警103號卷二第26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對照表 ①少年鄭○城(警103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5頁) ②少年蘇○鈞(警103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月18日證物採驗報告 ①證物採驗報告(警103號卷一第195頁) ②證物採驗照片(警103號卷一第196頁至第20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97125號鑑定書【具結】(警103號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月29日證物採驗報告 ①證物採驗報告(警103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 ②證物採驗照片(警103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130080999號鑑定書【具結】(警103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8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 ①113年7月17日(警103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95頁) ②113年7月28日(警103號卷一第297頁至第303頁) 7.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03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12頁、第361頁至第366頁、第371頁至第378頁、第381頁至第405頁) 8.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03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57頁) 9.手機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警103號卷一第358頁) 10.商業操作合約書-【附表編號7】113年7月9日,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警103號卷一第359頁) 11.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附表編號7】113年7月9日,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經辦人「王家祥」印文及署名(警103號卷一第358頁) 12.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警103號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9頁至第380頁) 13.Google地圖面交位置實景圖(警103號卷一第407頁至第409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04103號刑案偵查卷二(下稱警103號卷二) 1.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①超揚、億路長虹(警103號卷二第3頁至第84頁) ②嘉誠、浮光躍金(警103號卷二第167頁至第215頁) ③鑫尚揚、進步人生(警103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62頁) 2.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附表編號2】113年6月27日,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警103號卷二第84頁) 3.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保密合約書-【附表編號2】113年6月27日,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俊暉」印文(警103號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 4.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①【附表編號4】113年7月2日收據聯-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千柔」署名(警103號卷二第216頁) ②【附表編號5】113年7月11日收據聯-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警103號卷二第216頁) ③【附表編號6】113年7月15日收據聯-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警103號卷二第217頁) ④【附表編號6】113年7月15日工作證翻拍照片(警103號卷二第219頁) 5.丁○○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①元大銀行(警103號卷二第551頁至第557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警103號卷二第559頁至第563頁) ③兆豐銀行(警103號卷二第565頁至第567頁) ④新光銀行(警103號卷二第569頁至第571頁) 三、中檢114年度偵字第9889號卷 1.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5頁至第57頁) 2.辛○○手寫姓名1張(偵卷第245頁)(同卷第261頁) 3.調解結果報告書-與被告己○○調解成立(偵卷第277頁) 4.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702號調解筆錄(偵卷第283頁至第284頁) 5.遠傳資料查詢 ①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偵卷第289頁) ②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偵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③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5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299頁至第302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5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偵卷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09頁) 6.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①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8日至113年7月10日間雙向通聯、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申登人資料(偵卷第293頁至第297頁) 3 《扣案物》 ⑴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長興投資) 1張 ◎中檢114年度保管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9頁) ⑶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 1份 ⑷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 1份(4張) ⑸保密合約書 1份 ⑹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份 ⑺保密條款 1份 ⑻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 3份 ①收款日期113年7月2日(黃千柔) ②收款日期113年7月11日(壬○○) ③收款日期113年7月15日(乙○○) ⑼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2份 ◎中檢114年度保管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9頁) 4 《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辛○○ ①113.11.19警詢(警103號卷一第5頁至第15頁) ②114.03.14偵訊(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同卷第255頁至第259頁) 二、被告己○○ ①113.12.01警詢(警103號卷一第17頁至第29頁) ②114.03.14偵訊(偵卷第265頁至第273頁) 三、被告丙○○ ①113.12.01警詢(警103號卷一第31頁至第47頁) ②114.03.14偵訊(偵卷第265頁至第273頁) 四、共同被告壬○○ ①113.12.05警詢(警103號卷一第49頁至第61頁) ②114.03.14偵訊(偵卷第265頁至第273頁) 五、被告乙○○ ①113.12.01警詢(警103號卷一第63頁至第79頁) ②114.03.14偵訊(偵卷第265頁至第273頁) 六、共同被告戊○○ ①114.01.16警詢(警103號卷一第81頁至第93頁) ②114.03.14偵訊(偵卷第265頁至第27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