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施慶鴻、羅羽媛、彭國能
- 被告李昱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慧 輔 佐 人 柯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48號、第1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百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工作證貳張、合約書貳份,Apple iPHONE金色手機壹支、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杰」、「啊瀚」、「Hao YiLee」、「李知恩」 、「瑀茜」、「許哲倫」、「許村長」,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前開所載時間及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丁○○ 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丙○○即依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水岸店附近之統 一超商,將「收款公司簽章」欄位上有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之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收 據列印為紙本,並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簽署自身姓名「丙○○」並蓋印自身姓名之印章,同時將載有「姓名:丙 ○○」、「職位:收納專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之偽 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工作證列印為紙本,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水岸店,在店內出示上開假工作證予丁○○觀覽而行使之 ,以假冒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收納專員,使丁○○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於向丁○○收取40萬元時,將上開 假收據交予丁○○,表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 丙○○確已收受丁○○4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 私文書即上開假收據,足生損害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丁○○,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丙○○再依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公園內,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丙○○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 ,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丙○○因此次進行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而收到1,000 元之車馬費。 二、警方於114年1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於IG上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名稱為「Annabelle」之帳號,張貼公開之虛假 股票投資廣告,遂依該假廣告上所留之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使用LINE上名稱為「孫琇雯」之帳號與警方聯繫,並將警方加入LINE上名稱為「股動錢潮學習學院」之對話群組內,佯稱:依指示使用「百川投資公司」App,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警方遂假意表示願意交付投資 款項50萬元。丙○○(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明杰」、「啊瀚」、「Hao YiLee」、「李知恩」、「瑀茜」、「Annabelle」、「孫琇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丙○○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27日10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神岡元富店 ,將「收款公司訊息」欄位上有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印文1枚、「公司簽章」欄 位有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 欄位有偽造「陳冠百」印文1枚之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假收據,以及「甲方」之「簽名或蓋章」欄位上有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偽造「陳冠百」印文各1枚列印為紙本,並於「專員簽字」欄位上,簽署自 身姓名「丙○○」並蓋印自身姓名之印章,同時將載有「姓名 :丙○○」、「職務:外務經理」、「部門:外務部」等文字 之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工作證列印為紙本,旋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神岡元富店內,出示上開假工作證予警方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經理,冀使警方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於向警方收取50萬元時,將上開假收據交予警方,表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丙○○ 確已收受警方5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上開假收據,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及警方,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丙○○隨即由警方以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同時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百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 證2張、合約書2份、印章1個、50萬元餌鈔、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丙○○此次加重詐欺詐欺及未達1億元一般洗 錢等犯行,因警方未陷入錯誤且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以及丁○○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對此明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考量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檢察官有問我詐欺,可是我並沒有跟告訴人通過電話,也沒有她的LINE,我沒有對她實施詐術,我只是被派去收單而已,我有去跟她收錢,但是被指派的,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63頁)。輔佐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起訴書所載上面的LINE都是暱稱,並沒有任何真實姓名,我配偶當初找工作時, 對方跟她說是參萬元的工作,符合一般工作薪資,因為被告本身患有離婚憂鬱症與癲癇,本來就不好找工作,如果知道是當車手,她也不會開自家車去跟告訴人收款。詐欺部分我配偶完全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在乙○○的案例當中,2月22 日是告訴人把款項交給乙○○,第二筆才是交給我配偶,實施 詐術的人應是許哲倫。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我們的確有做,我們承認。告訴人交付過款項一次,錢的確有經過我們的手上,但我們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只是轉交而已,不知道這樣會構成洗錢犯罪。我們也否認組織犯罪,因為我們不認識詐欺集團的人,一個人都不認識、也沒見過,如果透過ID的暱稱認為這是組織犯罪,我認為不妥當,且本件是使用所謂的交友軟體TINEDEER,是由孫秀雯實施詐術,再由我配偶去取款,我們沒有任何的詐術行為,因為我們完全沒有與被害人有所聯絡。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部分,我們是有列印給人家,所以偽造文書的部分我們承認,詐欺與組織犯罪部分我們否認。我配偶本身患有憂鬱症、癲癇、國中學歷、法律上比較薄弱,這間公司的確是有提供營業登記證,我們才會落入這個陷阱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我在114年2月25日16時40分 許,一樣約對方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的全家,面交40 萬元給對方,對方開立一張有收到40萬元現金的寶雅收據,上面經辦人寫丙○○……經警方調閱114年2月25日全家便利商台 中水岸店(西區華美西街一段134號)監視器影像,於16時45 分許發現一名身著紫色洋裝、手提紅色寶雅袋子之女子,該女子是與我交款項之車手,就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5之 人等語(見偵14884卷第61、63、66頁)。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自承確實有向告訴人丁○○收取現金40萬元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66頁),至於114年2月27日在臺中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神岡元復店向警方人員收取50萬 元,因被告丙○○係收款時當場遭逮捕,是被告丙○○確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分別收取現金40萬元、50萬元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依被告丙○○114年2月27日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執行網路巡邏 時,於114年01月21日在臉書上看到「Annabelle」股票投資廣告,假藉投資股票可達高獲利噱頭吸引民眾加入群組進而詐騙,故警方喬裝投資人與之攀談,議定投入50萬元進行投資,並相約114年2月27日11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 富超商進行面交,待車手前來面交時,將裝有之餌鈔50萬元之袋子交付予著粉紅色上衣之車手後,警方遂上前表明身分逮捕該面交車手,上述車手是我本人。警方於114年02月27日11時15分在神岡區大富路18號確認我為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將我逮捕,警方於現場確認我為詐欺面交車手將我逮捕,並對我實施附帶搜索,共計查扣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面是我本人所簽名捺印,上述查扣物品是詐欺上手叫我去列印,並將這些資料拿給面交的客户看。我與詐騙集團是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對方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為『啊瀚』,沒有群組,指揮我的是暱稱『啊瀚』,我的眶 稱是我本名『丙○○』。我並不知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 瀚』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是否為真假,對方之前有跟我介紹他是72年次,叫林思瀚。就警方所查扣我詐騙所使用之「百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件、收據及契約書,這些是暱稱『Hao Yi Lee』的男子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QRcode 編號資訊給我,叫我去統一超商影印。我與喬裝之員警面交時會出示「百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取信被害人,都是詐欺上手『啊瀚』指導我向被害人這樣講的。我交付給喬 裝員警一張撰寫過的「百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該收據是我寫的,收據上之「丙○○」是我簽名的,也是我蓋「丙 ○○」印章的。今天要與喬裝員警面交,是『啊瀚』用TELEGRAM 通話跟我說今天面交客戶穿著特徵,我才知道要跟誰面交,警方查扣之手機(APPLE)是我本人的,門號是0000000000, 我自114年2月20日加被警察抓到的這次共面交15次,2月20 日至2月27日幾乎每天都有面交等語(見偵11748卷第41至43、45頁)。再於114年2月27日於警詢時供稱:就警方所受理被害人邱襄窘報案因假投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騙案,被害人稱於114年02月25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岸門市)與一名自稱外派遣 之犯嫌面交40萬元,該嫌「名字:丙○○」,就是我本人,是 我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的,丙○○是我使用的名字。就警方所提 供被害人檢附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我本人用印名字:丙○○,之所以向被害人面交收取40萬元,是上手使用Te legram 通訊軟體指使我前往該處與被害人面交收款,但忘 記他的暱稱是什麼了。上手會與我進行Telegram通話,指使我前往某個地點,地點記得是在附近的公園(詳細地址不清 楚),接著有一名陌生男子跟我收取40萬元,結束後雙方就 各自離去,對話紀錄已遭上手刪除,所以無法提供。我不知道、不認識收水犯嫌為何人及真實身分,只記得身高約175 公分左右,身著NIKE的深色長褲。我是搭乘計程車前往面交地點,上手會透過Telegram 傳訊息告訴我被害人特服、穿 著,我到達現場後再去尋找。我有出示識別工作證,工作證來源是上手要我拍一張大頭貼給他,之後他會合成在識别證上面,再透過Telegram傳送QRcord(大頭貼合成的識別證),我接著拿QRcord 去超商列印。我收取被害人交付之40萬 元後有簽具「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内容代表我確實有收到被害人交付的40萬元。上述「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來源是上手透過Telegram 傳送QRcord,我再拿QRcord去超商列列印這張存證憑據。我不清楚是假投資「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台,但我知道是詐騙集團成員所做的。我不清楚被害人投資該「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台無法順利出金,我只負責去收錢。據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述,是由TINDER暱稱「許哲倫」介紹假投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台,我並不知道「許哲倫」。我是在FaceBook 的徵 才廣告看到,點擊連結後與對方加LINE,但對方一直要求入職前要先繳錢,但我身上沒錢,所以對方又叫我加另外的Telegram帳號,之後我就聽從上手的指示工作,去各地與客人進行面交取款,並沒有創設Telegram群組,上手都是一對一與我進行Telegram 訊息對話,但我不知道上手的詳細資料 ,暱稱也忘了,從未見過詐騙上手,沒有使用工作機,我加入詐騙集團至今沒有獲利。上手有跟我說面交一單可以收取0.5-1%,但是個星期結算一次,我還沒領到薪水就被警察抓了。提供警方查緝共犯、上手之證據、資料都在手機裡,但已被查扣。我不清楚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何種話術詐騙被害人等語(見偵14884卷第54至56頁)。 ㈢依被告丙○○114年2月27日於偵查中供述:就所提示扣押物品 目錄表,這些扣押物品都是我的,是我拿來收錢時使用,手機是拿來跟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絡的。我有於114年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萊爾富便利商店, 跟警方假扮之詐欺被害人收取50萬元款項,但我收到的是假鈔。就所提示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合約書等照片,這些是我你跟警方收50萬元時使用的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工作證是上級給我QRCODE,我於今日10點50分在便利商店内印的,收據也是一起印的,合約書也是一起印的。是我的上級「阿瀚」叫我印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看過他。工作證及合約書上寫的都是假的,我並不是百川公司外務經理,但阿瀚叫我做這個工作證,我不是百川公司員工,對方說有合作,我是幫他們跑外務,印章很久了,是我自己的印章,我自己在家裡拿一顆出來。收據及合約書上的公司大小章,是我印出來就有了,我印出來再在合約書上簽我的 名字、蓋我的章。之所以會去收取前開款項,是阿瀚叫我去的,阿瀚用飛機軟體叫我去,是收款前一個小時叫我出動。我並沒有因此取得多少報酬,阿瀚說兩個禮拜領一次薪水,我做五天,收了九次的錢,沒有車馬費。本次收款成功我對於款項要作何處置,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會有人監視我,會打飛機告訴我去哪裡交錢,來收錢的人是誰我也不認識。我手機內有許多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我都不是這些公司員工,我有覺得奇怪,我有看到公司大小章還有去問,對方說是正常合法。我是113年3月、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是在臉 書的就職訓練廣告看到,我就進去詢問如何做糕點,對方說要做一筆培訓費,當時我拿不出來就拒絕,之後就有一段時間沒有跟他們接觸。到2月16日LINE裡面的「瑀茜」問我需 不需要工作,我說需要,他就說介紹我送單子的工作,薪水是我缴回錢的0.5%-1%,送單子的意思是沒有收錢,至於薪 水的計算怎麽算0.5-1%我都不知道,但我還是去做。本案詐欺集團,手機只剩下我在飛機看到的「明杰」、「阿瀚」、「HAOYI LEE」「陶陶」LINE上的「瑀茜」。我只是找工作,可是我被利用,真的不知道涉及詐欺、洗錢、偽造文書、參與組織犯罪,因為我都没有收到薪水等語(見11748卷第290至291頁)。被告丙○○再於114年3月28日偵查中供述:我有 於114年2月25日16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水岸店,向告訴人邱襄窘收取現金40萬元,就所提示114偵14884卷第131至134頁,這是我當時跟邱襄窘收取前開款項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的人是我。就所提示114偵14884卷第123頁,依我警詢所述,這是我跟邱襄 窘收取前開款項時,交給邱襄窘的假收據,就所提示114偵11748卷第105頁,依我警詢所述,這些照片裡面載有「姓名:丙○○」、「職位:收納專員」、「部門:財務部」的偽造「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工作證,這也是我跟邱襄窘收取前開款項時,出示給邱襄窘看的假工作證,至於假收據、假工作證,以及假收據上面的「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飛機軟體上的人傳QRCODE給我,詐欺成員用的飛機帳號我在檢察官上次偵訊的筆錄有提過,但是哪一個人給我的,我忘記了,我是在收錢的一個小時前,在收錢附近的7-11印出來,我印出來就有公司章,我在7-11裡面就簽我自己的名字及蓋我名字的印章。之所以會去收取前開款項,114年2月25日應該是飛機上暱稱明杰的人叫我去,就通知我去收錢,我也不知道告訴人那邊怎麼回事,我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拿錢給我了,前開款項流向是明杰叫我去臺中市的某個公園拿給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依我先前偵訊中所述,我每天拿的車馬費是1,000到2,000元,跟我收水的人會從我交付的詐欺贓款裡面抽錢出來給我,但這些車馬費是我先墊的,114年2月25日我是只有拿到車馬費,對方還沒有給我薪水,說我的薪水二個禮拜給一次是1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跟我於114年2月27日11時15分許經臺中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方依現行犯規定 依法逮捕的案件中之欺集團是否是同一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不承認等語(見偵14884卷第545至547頁)。 ㈣本院為期釐清本案點,經向被告訊問:法官問:當初你們的報酬如何約定?被告答:就是我自己先墊油錢,他們說一個月至少給我3萬元薪資,所以我還沒有拿到任何的報酬。法 官問:本件妳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的事實?被告答:是。法官問:收取款項之後如何處理?被告答:有一個帶著耳機的人指派我去找邱小姐,後來叫我把錢交給他們的特助,然後就叫我可以回去了。法官問:妳說妳在找工作,原來講好的工作性質?被告答:原先是說跑保險業務的,我不知道變成收現金,是警察後來找到我我才知道是當車手的,也是告訴人去報案我才驚覺我是被利用當車手的。法官問:照妳的說法,妳總共收取多少次、多少款項?被告答:不記得了,當下警察把我當現行犯抓了以後,我手機的紀錄 都被他們刪掉了,我的手機也被扣押,我收了兩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㈤觀諸被告丙○○上揭開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內容, 被告均能明確說明其時係接受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先行印製備妥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而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收款時並出示已備妥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將已填製完成之收款收據交付告訴人,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如此近乎一氣呵成、完整配合之面交取款過程,被告均身歷其中,並親自執行各項作業,且已明知本身並未在所提出工作證之公司任職,尤有甚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連同本件114年2月27日因警方偵辦而遭當場逮捕之面交取款件數,已高達15件,且前14次均順利完成面交取款作業,並逐一敘明各次之收款金額、收款地點、各次所提供不同公司名稱之偽造工作證、不同公司名稱之收款收據等事項(見偵11748卷第39至55頁)。被告既能完整且明確敘明自114年2月20日至2月27日期間,其所涉及各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作業過程,並已完成之前14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作業(連同本案之2月25 日向告訴人丁○○收取40萬元款項、轉交款項行為),今辯稱 並不知工作內容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僅係單純負責收款云云,然果係正常之收款作業,何需事前大費周章備製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收取款項後亦非循一般正常作業方式繳交,反選擇以刻意掩人耳目之方式轉交指定之人,如此疑點重重之款項收取作業模式,被告又係一而再、再而三重覆實施,今卻以並不知其中恐涉及財產犯罪為辯詞,細觀本案實際之作業過程,實難採信被告所辯為真。 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丙○○於114年2月27日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 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丙○○遭查獲之現場照片、被告丙○○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方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11748卷第35至37、61至67、69、73、85至87、81、83及89至149、151至253、341至347、349至3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告訴人指認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844卷第77至83、89至92 、93、121至123、131至135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使用Telegram上暱稱「明杰」、「啊瀚」、「Hao YiLee」、「李知恩」、 「瑀茜」、「許哲倫」、「許村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丙○○則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交友軟體「TINDER」上暱稱「許哲倫」之帳號、LINE上暱稱為「許村長」之帳號聯繫告訴人丁○○,佯稱:投入款項並登入寶雅公司 後臺(網址:HTTP://WWW.POYA.SHOPINGS.COM)要積分, 可以有現金回饋云云,致告訴人丁○○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 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被告丙○○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4年2月25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水岸店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收款公司簽章」欄位上有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之 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列印為紙本,並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簽署自身姓名「丙○○」並蓋印自身 姓名之印章,同時將載有「姓名:丙○○」、「職位:收納專 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之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工作證列印為紙本,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水岸店,在店內出 示上開假工作證予丁○○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收納專員,使丁○○繼續陷於錯誤之中 ,並於向丁○○收取40萬元時,將上開假收據交予丁○○,表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丙○○確已收受丁○○40萬 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上開假收據,足生損害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丁○○,並先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丙○○再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公園內,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丙○○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丙○○因此次進行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而收到1,000元之車馬費。該集團分 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並 指示被告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明杰」、「 啊瀚」、「Hao YiLee」、「李知恩」、「瑀茜」、「許哲 倫」、「許村長」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4年2月13日至114年2月27日收取詐欺款項時遭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丙○○對於所加入之詐 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丙○○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上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偽造「百 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印文各1枚之現金 收款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丙○○於114年2月25日16時45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水岸店 ,在店內出示上開假工作證予丁○○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收納專員,使丁○○繼續陷 於錯誤之中,並於向丁○○收取40萬元時,將上開假收據交予 丁○○,表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丙○○確已收 受丁○○4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以 表彰「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丁○○交付款項 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被告丙○○於114年2 月27日11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神岡元富店,在店內出示,在店內出示上開假工作證予警員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專員,並於向警員收取50萬元時,將上開假收據交予警員,表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丙○○確已 收受5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以表彰「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警員交付款項之意,自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至偽造「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 ,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 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核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 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 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暱稱「明杰」、「啊瀚」、「Hao YiLee」、 「李知恩」、「瑀茜」、「許哲倫」、「許村長」、「Annabelle」、「孫琇雯」帳號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交友軟體「TINDER」上暱稱「許哲倫」之帳號、LINE上暱稱為「許村長」之帳號聯繫丁○○,佯稱:投入款項 並登入寶雅公司後臺(網址:HTTP://WWW.POYA.SHOPINGS.COM)要積分,可以有現金回饋云云,致丁○○誤信為真,因 此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將投資款項,並將投資款項40萬元交付被告丙○○,以及2月27日向警方人員收取50萬元,是被 告丙○○與暱稱「明杰」、「啊瀚」、「Hao YiLee」、「李 知恩」、「瑀茜」、「許哲倫」、「許村長」、「Annabelle」、「孫琇雯」帳號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案中即有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詐欺等案件實具有相當關連性,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被告表示:本件我是開車,被人家委託,希望不要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1.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認被告丙○○並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具 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丙○○2次犯罪行為時 年齡為40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丙○○當面向告訴人丁○○收取40萬元,另向警方偵 辦人員收取50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丙○○自述患有憂鬱症、躁鬱症、 思覺失調症、癲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全家大夜班的聯絡員、與配偶一起生活、無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勉持、已與另案古先生和解、與本案告訴人尚未和解等語,以及提出重鬱症、復發、中度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3、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訴訟進行中,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2罪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於向告訴人丁○○取得40萬元面交款項後,於將 款項繳交上手時,即取得1,000元車馬費,業據被告丙○○於 偵查中所自承(見偵14884卷第546至547頁),此等款項既 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14884卷第141頁所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32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Apple iPHONE金色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32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工作證2張(見本院卷第327頁,臺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合約 書2份(見本院卷第32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52號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印章1個(見本院卷第327頁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向告訴人丁○○收 取款項時所使用,「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向警方人員收取款項時所使用;Apple iPHONE金色手機手機則係被告丙○○實施犯罪行為時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亦有手機 內通信截圖為憑;工作證2張、合約書2份、印章1個係為實 施114年2月27日向警方人員收取款項時所使用,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在案(見偵11748卷第290頁),以上均屬於 被告禮昱慧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 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百川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陳冠百」印文各1枚之行為,因「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各1枚印文,因已附隨於該 偽造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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