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LIOW WEI HAO(中文姓名:廖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5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IOW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天祥」印章壹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立才、LIOW WEI HAO(中文姓名:廖偉豪,下稱廖偉豪)各自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孫中山」、「藏鏡人」、「UST」及「高國仁3.0」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立才等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期間,均負責向受騙對象收款。林立才、廖偉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立才與「藏鏡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貼文(無證據證明林立才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俟洪嘉良於其張貼後至113年11月18日下午7時51分許間某時,瀏覽上開不實貼文,與其聯繫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嘉良佯稱:使用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嘉良陷於錯誤,與其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林立才依「藏鏡人」之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7時51分許前某時,至臺中市大肚區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泓奇公司專員,向洪嘉良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洪嘉良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與洪嘉良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泓奇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泓奇公司、「王國維」及洪嘉良。嗣林立才於收款後某時,在收款地點附近之某幼稚園前,將該筆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廖偉豪與「US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7時51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8時10分許間某時,對洪嘉良沿用上開詐術(無證據證明廖偉豪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使洪嘉良因持續陷於錯誤,與其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廖偉豪依「UST」之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8時10分許前某時,先在臺北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天祥」之印章,前往臺北市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在該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林天祥」之簽名、持上開偽造印章蓋印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泓奇公司專員,向洪嘉良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洪嘉良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與洪嘉良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泓奇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泓奇公司、「林天祥」及洪嘉良。嗣廖偉豪於收款後某時,在收款地點附近某處,將該筆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立才、廖偉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嘉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6015卷第47-51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比對照片、附表所示偽造收款收據影本及被告廖偉豪之入境資料附卷可稽(見114偵6015卷第29頁、第53-65頁、第97-115頁、第12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林立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立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廖偉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廖偉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廖偉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天祥」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林立才與「藏鏡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廖偉豪與「US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渠等各自所為上開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自於犯罪計畫內,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渠等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利用上開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向告訴人訛詐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渠等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第三人之公共信用,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及不法金流,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24頁),渠等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2人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渠等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偉豪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卻利用免簽證可在臺短暫居留之便利性,入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國民受有財產損害,復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宜許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續留境內,是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廖偉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交付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分屬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交付與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等情,分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72-74頁),分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甚明,告訴人對沒收亦無意見,是前開偽造收款收據2紙,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考量上開文書之不法性係其偽造之內容,非紙張本身之價值,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等偽造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因該等偽造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廖偉豪偽造並持以蓋印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款收據上之「林天祥」印章1顆,核屬供被告廖偉豪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同樣分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等偽造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所產製之物,替代性高,價值甚低,縱宣告沒收,對被告2人之罪責評價無影響,對預防及遏止犯罪目的之助益甚微,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公益資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已有明定。所謂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與產自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即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立才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等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廖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跟我說回國前會給我馬來幣8000元報酬,我沒拿到這部分的錢,但他們在113年11月27日前有給我1萬元,至本案行為時止,包含本案在內已收款約5、6次等語(見114偵6015卷第149頁,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廖偉豪所取得之1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使被告廖偉豪能順利向受騙對象取款,所交付之對價,依前說明,該筆財物性質上仍屬被告廖偉豪為從事包含本案在內之犯罪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據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以被告廖偉豪取得1萬元後收款6次之比例計算,被告廖偉豪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對價為1666元(計算式:10000元6次≒166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具體個案中,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被告2人各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得財物,固均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該等財物均未據扣案,業經被告2人分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仍有支配、處分權限,倘對被告2人沒收、追徵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坐享之利得,容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交付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林立才 113年11月18日下午7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30萬元 收款收據1紙 (上有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國維」之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章) 2 廖偉豪 113年11月27日下午8時10分許 27萬元 收款收據1紙 (上有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天祥」之署押1枚、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