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鈞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鈞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4行關於「向陳淑貞出示事先印製好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之投資款項。」之記載,應補充為「向陳淑貞出示事先印製好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交付偽造收據、合約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林伯仁』。王鈞兆並將收取款項悉數於附近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鈞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淑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7萬3千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此詐欺犯罪所得上繳,因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尚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即無所得須繳交,同為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蚊子」、「邱一樂」、「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被告未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於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從事持偽造之收據、合約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為7萬3千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另有詐欺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扣案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是否扣案」欄所示),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本來詐騙集團答應給我1%的報酬,但最後我沒拿到等語(114偵17297卷第41頁,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包含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經辦人「林伯仁」印文各1枚) 有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包含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各1枚) 有 3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工作證名稱「林伯仁」) 無 4 iPhone11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另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判決在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97號
被 告 王鈞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蚊子」
、「邱一樂」、「萬盛國際-官方中心」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王鈞兆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
告,陳淑貞點擊後即與LINE暱稱「邱一樂」聯繫,後即加入
「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群組並佯稱可在APP操作股票,可獲
利出金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便與客服約定到府收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王鈞兆假冒「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派員「林柏仁」,於113年6月25日14時20分,至臺
中市○區○○路00號前,向陳淑貞出示事先印製好之偽造工作
證並交付偽造收據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之投
資款項。嗣陳淑貞欲取回款項時,對方都未讀訊息,始知受
騙。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鈞兆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而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0712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鈞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行使偽造收據、
工作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之
收據,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
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
7萬3,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