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黃品瑜
- 當事人吳宇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遂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11日上 午8時許」,應更正為「遂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 於同年7月11日8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宇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所為係正犯,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且多元,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且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犯行,自不能逕認被告所為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自稱「邱鉦恩」之人及不詳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劉佳昆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查: ㈠、被告交與告訴人之現金繳款單據,未據扣案,係被告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款收據單其上雖 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部分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偽造工作證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 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41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150萬元,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20號被 告 吳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居臺中市○○區○○區○路00巷0弄 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傑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73號、114年度偵 字第329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參與內部成員包含「邱鉦恩」等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集團內從事持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及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款單據取信遭訛詐之被害人,向其收取遭訛詐款項,再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由此賺取不法報酬。同年6月間,劉佳昆在社群網 站臉書(facebook)上遭假投資為訛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11日 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交付投資款。旋吳宇 傑即聽從所屬集團內不詳上手成員之指示,持其上有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張冠智」姓名之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張冠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吳宇傑在授權經理欄位偽簽「張冠智」姓名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面行使上開文書取信於劉佳昆,進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上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機關、張冠智本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吳宇傑得手後,隨即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給「邱鉦恩」,並從中賺取5,000元不法報酬。嗣經劉佳昆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現金繳款單據」1紙。 二、案經劉佳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佳昆於警詢時指訴遭訛詐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報告單位之證物採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4602296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公務機關印文,但究其外觀難認會遭誤認為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所犯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該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各類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數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均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良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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