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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許翔甯

  • 被告
    楊弘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 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印」、「陳國甫」印文、「楊弘偉」署名各壹枚)、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其上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印」、「陳國甫」印文各壹枚)各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弘偉」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 E暱稱「LIN」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A04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A0 3瀏覽後遂與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567」聯繫,「新騏客 服NO.3567」向A03佯稱:可下載「祥龍當沖」手機APP儲值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 6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或參與此部分詐術,非本案起訴範圍, 帳戶申登人另案追查中),並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2日14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松佑門市(址詳後述)面交投資款項。A04依「LIN」之指示,於113年6月12 日14時59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 佑門市,列印「LIN」所提供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騏公司)」收據(其上原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印」及代表人「陳國甫」之印文各1枚,金額20萬元亦已 填妥,無證據證明為A04所蓋印及填寫)1張、新騏投資顧問 委任契約1份(其上原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 印」及代表人「陳國甫」之印文各1枚,無證據證明為A04所 蓋印)及「新騏公司楊弘偉」工作證,並在上開偽造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楊弘偉」之署名後,以表示「新騏公司」員工「楊弘偉」有向他人收取20萬元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據、委任契約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A04並於113年 6月12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向A03表示其為新 騏公司之員工「楊弘偉」後,並由A03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 填寫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A04向A03收取20萬元款項,並 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及委任契約,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收據、委任契約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新騏公司」、「陳國甫」、「楊弘偉」及A03。嗣A04再依指示將收 取之款項放至於不詳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匯款2,000元至A04帳戶,作為本案報酬 。嗣經A03察覺有異報警,並經警扣得A03所提供之偽造收據 4張(經辦人:楊弘偉【真實姓名A04】、「李晨瑞」、「廖 偉翔」、「李喜尚」【渠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追查中】)及本案偽造之委任契約書1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4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92、104頁),核與 告訴人A03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附 表1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偵查迄 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因此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 得,業已繳回,本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分新舊法均有上開自 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上限至4年11月,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⒉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 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於113年6月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我知道這個集團可能有三人以上,除了「LIN」之外還有其他成員,「LIN」跟我說把錢放在指定地點,他會叫另外的人去收,我知道還有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本案上開犯行,與「L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受有2,000元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 案件款項通知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上開減輕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本案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上之輕罪,本件既已依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作為裁量基準,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金額非少,並考量告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普通;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應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以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本件我有拿工作證、收據、委任契約給告訴人看,工作證已經丟掉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稱:偵卷第15頁至18頁之收據及契約都是我交給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104頁),則扣案偽造之「新騏公司」收據(其 上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印」、「陳國甫」印文、「楊弘偉」署名各1枚)、委任契約(其上有偽造之「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印」、「陳國甫」印文各1枚)各1份、未扣案「新騏公司楊弘偉」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新騏公司楊弘偉」工作證部分,因未扣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扣案收據3張 (經辦人「李晨瑞」、「廖偉翔」、「李喜尚」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000 元業已繳回,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屬於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下稱偵字第12697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12697號卷第7至8頁 2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偵字第12697號卷第15頁 3 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翻拍照片 偵字第12697號卷第17至18頁 4 告訴人A03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2697號卷第23至24、33頁 5 A03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8月13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偵字第12697號卷第25至31頁 6 新騏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12697號卷第37頁 7 A03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面交時簽立契約、取得收據之翻拍照片 偵字第12697號卷第39至45頁 8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12697號卷第49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卷(下稱本院卷) 9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94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29頁 10 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卷第33頁 11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656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33頁 12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被告:A04、案由:詐欺等) 本院卷第43至66頁 13 南投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被告:A04、案由:洗錢等) 本院卷第67至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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