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陳建宇
- 被告林志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住屏東縣○○鄉○○路000 巷000 弄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及收據各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4 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補充「,林志宇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⒉犯罪事實第16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補充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 印文」。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大理」更正為「大里」。 ㈡、證據增列「被告林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高啟強」、「梅雲媽媽」、「遠銀外匯- 許怡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詳如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本無所得財物應予繳回(詳如下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拿取遭詐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無資力賠償,故不用安排調解);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節;⒌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87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未獲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0頁),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拿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已扣案偽造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偵卷第16、49至55頁)、未扣案之收據各1 份,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印文、「林宏昇」署名各1枚,因上開偽造私文書既應予以沒收,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上開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3 年8 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及其他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高啟強」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各有明定。 ㈢、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黃敏珍,再由被告依「高啟強」之指示,於113 年8 月30日21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村街000 號,提示偽造之「林宏昇」之工作證及 交付偽造「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予黃敏珍簽收,向黃敏珍收取1100萬元,被告旋將上開現金交付林威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 年12月2 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4 年2 月26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152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 年8 月14日以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8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案所參與「高啟強」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而本案係於114 年5 月13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14號被 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宇自民國113年8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及其他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高啟強」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林志宇與「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將許秀美加入LINE「志誠研股學堂VIP-26」群組,並以暱稱「梅雲媽媽」、「遠銀外匯- 許怡君」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秀美,並向其佯稱:操作黃金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許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3年8月23日在臺中市○里區○○○ 街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嗣林志宇依「高啟強」之指示,先於同日至臺中市某超商列印蓋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收據,以及印有「林宏昇」署名之工作證,復於同日10時01分許前往上址向許秀美收取款項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許秀美觀覽而行使之,並在偽造之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及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署「林宏昇」署名後交付予許秀美,表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林宏昇」確有收到許秀美20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收據,足生損害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宏昇」、許秀美。林志宇再依「高啟強」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擔任二線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許秀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理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29372號鑑定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影本、收據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偽造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收據上偽簽「林宏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於113年3月1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2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 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詎被告於經法院判決後,竟仍毫無悔意,有恃無恐,在不到3個月的期間,旋於同年8月23日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詐領告訴人許秀美財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詐領金額達20萬元,視法紀於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等各情,建請從重量處1年5月以上有期徒刑,以示儆懲。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案未扣案偽造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收據、工作證,均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收款並無獲得報酬等語,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收款時確實受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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