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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蔡咏律

  • 被告
    李志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6、4733、882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34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志鴻與張家華、賴銘宇(後2人本院另行審結)、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暱稱「小金」之人、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李志鴻依「小金」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之收訖章印文1枚之偽 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均蓋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各1枚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 」2張,並於填寫金額後,在經辦人簽名欄處簽立「李文生 」,並蓋上「李文生」印文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許玉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林慈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李文生」、「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李志鴻並將收取之贓款以埋包方式轉交上游以隱匿資金去向。 二、案經許玉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慈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志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李志鴻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733卷第39至42頁、偵17349卷第19至24頁、本院金訴1666卷第70、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賴銘宇、張家華、證人即告訴人許玉坪、林慈誠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賴銘宇部分見偵8823卷第33至43頁、偵4733卷第27至31頁、偵1476卷第21至24頁;證人張家華部分見偵8823 卷第23至27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李志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鴻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及被告李志鴻偽造「李文生」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前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為被告李志鴻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李志鴻與張家華、賴銘宇、「小金」、「夏靜梅」、「郭永麗」、「嘉賓-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志鴻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志鴻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查,被告李志鴻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檢察官無從以被告身分訊問,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李志鴻未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然被告李志鴻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 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鴻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李志鴻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666卷第8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李志鴻於附表一所面交之金額,均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 被告李志鴻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李志鴻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李志鴻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李志鴻因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分別獲有新臺幣(下 同)3,000元、3萬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1666卷第70頁),均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志鴻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 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之收訖章、「李文生」印文、「李文生」署押1枚,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路博邁交割憑證」2張,其上偽造之「路博邁證券代表人 韓俊文」、「李文生」印文、「李文生」署押各1枚,因所 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均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非被告李志鴻交付予告訴人等之偽造私文書(見本院金訴1666卷第71頁),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款車手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許玉坪︵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許玉坪於113年6月底點閱後,加入「靜梅理財技術學院」LINE群組及暱稱「夏靜梅」、「嘉賓-營業員」為LINE好友及,並使用對方提供之網站操作,致許玉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與本案相關之交款情形詳右述)。 於113年8月5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公司門口,交付30萬元 李志鴻 ⑴告訴人許玉坪警詢之指述(見偵4733卷第45至47頁) ⑵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見偵4733卷第37、4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33卷第49至5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33卷第55至58、69至70、74至7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3718號鑑定書(見偵4733卷第79至87頁) 李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慈誠︵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林慈誠於113年7月11日點閱後,加入暱稱「郭永麗」、「嘉賓-營業員」為LINE好友及,並使用對方提供之APP操作股票,致林慈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與本案相關之交款情形詳右述)。 ⑴於113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門左側,交付100萬元 ⑵於113年8月9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體育場」大門正對面,交付200萬元 李志鴻 ⑴告訴人林慈誠警詢之指述(見偵17349卷第33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349卷第27至32、47至48、64至7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349卷第39至43頁) ⑷扣案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路博邁交割憑證7張影本(見偵17349卷第73至80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17349卷第81至9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17443號鑑定書(見偵17349卷第101至109頁) 李志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金額30萬元,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之收訖章、「李文生」印文、「李文生」署押各1枚) 被告李志鴻交予告訴人許玉坪,於本案犯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2 「路博邁交割憑證」2張 (金額分別為1百萬、2百萬元,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李文生」印文、「李文生」署押各1枚) 被告李志鴻交予告訴人林慈誠,於本案犯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3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非被告李志鴻交付,與本案無關 4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 非被告李志鴻交付,與本案無關 5 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5張 非被告李志鴻交付,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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