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羅羽媛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凝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55、57981、585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凝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凝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加入凃安慶(凃安慶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凝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確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呂凝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呂凝育接獲「西正」指示後,先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二「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欄所示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復於附表二「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向其等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王乃珍、蕭振明、賴昀昇及前揭公司。呂凝育再將所得贓款放置在「西正」指示之不詳地點,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凝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7855卷第42至43、132至134頁、偵57981卷第22至24頁、偵58595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8、151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凃安慶警詢及偵查陳述相符(偵57855卷第38至39、127至1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1913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本(偵57981卷第47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3年4月28日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證物採驗照片(偵57981卷第57至72頁)、被告指認向告訴人蕭振明收款之地點照 片(偵57981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29283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本(偵57981卷第51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2日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證物採驗照片(偵57981卷第59至72 頁)、扣案偽造之收據及契約書(偵57855卷84頁、偵58595卷第37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 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 ③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西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8頁),依卷存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54頁)、前科素行及公訴檢察官具 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收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名,因本院已沒收上開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將收受之詐欺贓款共計235萬已全數輾轉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王乃珍)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壹紙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蕭振明)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紙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賴昀昇)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壹紙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王乃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0時19分前某時,以「呂宗耀」之名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王乃珍,並要求王乃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羽彤」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向王乃珍佯稱:可使用「海能國際」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王乃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2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5段與文昌東六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交付100萬元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宋婷宜」印文及署名各1枚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乃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7855卷第76至79頁) ⑵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影本(偵57855卷第95至97頁) ⑶告訴人王乃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暨工作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擷圖(偵57855卷第99至105頁) 2 蕭振明 蕭振明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不詳方式加入Line群組「飆股導航」,與自稱「佳怡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聯繫,該人即佯稱:至「豪成」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蕭振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3月4日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號、3號1樓之統一超商櫻沐門市,交付100萬元 現金收據單 「豪成投資」印文、「宋婷宜」印文及署名各1枚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振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7981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蕭振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偵57981卷第37至43頁) 3 賴昀昇 賴昀昇於113年2月27日某時,透過不詳方式加入「財神歸來」投資群組,該群組內暱稱「許志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天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昀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4月17日1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付35萬元 收款單據憑證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宋婷宜」印文及署名各1枚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昀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8595卷第29至32頁) ⑵告訴人賴昀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網銀轉帳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偵58595卷第47至64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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