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林德鑫
- 被告陳賢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益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益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113年7月8日樂易LYCW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樂易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No.22146號收據」壹紙,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賢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報告書、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且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 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列印「樂易LYCW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列印「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在其上登載資料及偽簽「陳賢瑞」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兩紙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屬「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靜玲」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佐,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本件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尚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未出席本院所安排調解),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8日樂易LYCW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No.22146號收據」1紙,均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自承本件完成一單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已向本院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45號被 告 陳賢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益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小李」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賢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適蔡瓊蘭瀏覽廣告後遂加入LINE暱稱「美玲」之好友,「美玲」遂介紹「樂意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意公司)APP予蔡瓊蘭,佯 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蔡瓊蘭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100 萬元現金欲儲值投資。後陳賢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8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 便利商店臺中和祥店,假冒為「樂意公司」派來的專員「陳賢瑞」,向蔡瓊蘭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先前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公司印文、偽簽「陳賢瑞」署押之現金儲匯收據1張及契約書交予蔡瓊蘭行使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 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之車輛下方,以此丟包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陳賢益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 酬。嗣蔡瓊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上開契約書上留有陳賢益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瓊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賢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瓊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為樂意公司派來的專員「陳賢瑞」,並自其收受收款收據1份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款紀錄、被告面交時所提供之樂意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契約書各1份。 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被告所假冒之樂意公司派來的專員「陳賢瑞」,並自其收受樂意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契約書各1份之事實。 ⑵證明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8日」,金額為「100萬元」,經手人處並有「陳賢瑞」署押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上開契約書上留有陳賢益之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小李」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收據、契約書,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其獲取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另犯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明定,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100萬元現金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洗錢之財物,尚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求刑: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騙 金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有重大之損害,且被告迄今未 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