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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丁智慧

  • 當事人
    杜義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義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乙○○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時許,經其網友即臉書暱稱「蔡 夢雅」之成年女子介紹,因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男子(下稱「路遠」),並應「路遠」之邀,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路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路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前,先透過臉書發送投資廣告,吸引甲○○瀏覽後加入廣告内通訊軟體LINE好友「胡睿涵」、「林 珈欣」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並佯稱:可在「呈達」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甲○○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3日15時20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之投資款項。乙○○旋接獲「路遠」之指示將所傳 送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之電子檔,至超商門市加以列印後,將之攜往抵達甲○○上開住處 ,乙○○即向甲○○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妥面交之日期(112年9月13日)、金額70萬元、在收款人欄內簽名,及由甲○○在付款人欄內簽名 ,經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後,於收受甲○○交付之現金70萬元,再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由甲○○ 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復依「路遠」之指示持該贓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之「Tether泰達幣臺中南屯兌換所」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匯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現金 收款收據、與詐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並移列條項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而不生修正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同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部分,被告係與「胡睿涵」、「林珈欣」、「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因缺錢要找工作,經由網友「蔡夢雅」介紹與舅舅「路遠」加LINE好友,「路遠」介紹本案的工作,其依「路遠」之指示行事等情,且依本案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除「路遠」一人外,還有與負責實施詐術等其他成員有所接觸、聯繫,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能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自難遽以該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72、27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路遠」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本案同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錢財,應「路遠」之邀而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與「路遠」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並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損失慘重,更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業已丟掉滅失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74頁 ),堪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4頁),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經被告面交收取後,業已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偽造之民國112年9月13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甲○○ 未扣案(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37973號卷第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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