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李怡真
- 被告籃家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籃家弘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籃家弘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某甲允諾給予籃家弘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元。籃家弘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 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語欣」向陳萬泉佯稱 :可交付投資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萬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8月1日下午交付投資款項。㈡詐欺 集團成員先偽造「李安國」名義之「明宏投資」工作證,復偽以「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據」(其上有偽造「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國」印文)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籃家弘,由籃家弘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出來。㈢籃家弘依某甲指示,攜帶上述工作證、收據,於113年8月1日15時許 ,抵達陳萬泉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與陳萬泉碰面後,即出示前述「李安國」名義之工作證,並將經其於「經手人」欄偽簽「李安國」署名1枚之收據1紙交予陳萬泉收受而行使之,陳萬泉遂當場交付現金359,000元予籃家 弘收受,足生損害於「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國」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陳萬泉之個人權益。㈢嗣籃家弘收取前揭陳萬泉交付現金後,再依某甲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陳萬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萬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籃家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萬泉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且有收據1紙、李安國工作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第8279號偵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國」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第3款(見本院卷第32頁), 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 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㈢被告、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以不詳方式於上述收據偽造「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國」印文各1枚,其等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被告、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以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所為目無法紀,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且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成員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51、5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44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受有前述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予被告列印出來,收據部分並經被告偽簽「李安國」署名1枚後,供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或提示予告訴 人觀覽,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前揭偽造 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某甲雖允諾給我日薪1,300元,但我 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交予被告之上述現金,由被告依某甲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頁碼 1 收據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國」印文各1枚、偽造之「李安國」署名1枚。 ⒉未扣案。 ⒊為被告持以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見偵卷第21頁 2 「李安國」名義之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見偵卷第2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