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晉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晉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賴憲政」應更正為「賴聖文」、第14行之「凱旋之父」應更正為「凱旋支付」、第17行之「聯碩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無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及李家禾、賴聖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 卷第99頁、本院卷第57、68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目前在監服刑中,故無法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鄭淳瑜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收據,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紙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80萬元款項,已依「凱旋支付」指示,轉交予李家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7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其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實際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收據(見偵卷第37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2號
被 告 劉晉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佐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李家禾、賴憲政(所涉
詐欺等部分,另由員警偵辦中)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
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起訴),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劉晉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7時前某時
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創立投資社團,進而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欣瑤」、「營業員-許志傑」與鄭淳瑜,聯繫,
佯稱:下載聯碩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鄭淳瑜因而陷於
錯誤,同意以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方式繳納投資款項。
嗣劉晉佐依李家禾、「凱旋之父」之指示,於112年11月10
日1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長安醫院旁,向
鄭淳瑜收取80萬元,並交付李家禾所提供印有偽造之「聯碩
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予鄭淳瑜
,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於鄭淳瑜。劉晉佐取得
款項後再依「凱旋支付」之指示,旋即將取得之款項拿至附
近交予李家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晉佐因此可獲2,000元之報酬。嗣
因鄭淳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鄭淳瑜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
之本案收據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聯碩APP擷圖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晉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凱旋支付」、賴憲政、李家禾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8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
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