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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黃奕翔

  • 被告
    劉晉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晉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賴憲政」應 更正為「賴聖文」、第14行之「凱旋之父」應更正為「凱旋支付」、第17行之「聯碩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無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及李家禾、賴聖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 卷第99頁、本院卷第57、68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目前在監服刑中,故無法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鄭淳瑜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 月10日收據,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紙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80萬元款項,已依「凱旋支付」指示,轉交予李家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7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其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實際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收據(見偵卷第37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2號被   告 劉晉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佐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李家禾、賴憲政(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員警偵辦中)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起訴),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劉晉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7時前某時 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創立投資社團,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欣瑤」、「營業員-許志傑」與鄭淳瑜,聯繫, 佯稱:下載聯碩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鄭淳瑜因而陷於 錯誤,同意以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方式繳納投資款項。嗣劉晉佐依李家禾、「凱旋之父」之指示,於112年11月10 日1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長安醫院旁,向 鄭淳瑜收取80萬元,並交付李家禾所提供印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予鄭淳瑜,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於鄭淳瑜。劉晉佐取得款項後再依「凱旋支付」之指示,旋即將取得之款項拿至附近交予李家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晉佐因此可獲2,000元之報酬。嗣 因鄭淳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鄭淳瑜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碩APP擷圖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晉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凱旋支付」、賴憲政、李家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8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 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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