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煒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現金儲值收據壹張及「王國興」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部分,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列所載之「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列所載之「先行刻印『王國興』之印章,再至便利商店下載並列印…」應補充更正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國興』印章1枚,另在不詳便利商店以『小義』傳送之QR-CODE列印…」。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民國113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書、楊振芳113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徐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如「現金儲值收據」上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偽造「王國興」印章1顆,復持以蓋用在前開收據上,而在上開收據上偽造「王國興」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再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該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面交車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究係以何種手段行騙告訴人,未必有所知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83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楊振芳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小賓」、「小義」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佯裝虛擬貨幣幣商出面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國興」之印章1顆,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第1案),於109間,又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案),嗣上開第1案緩刑遭撤銷,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緝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81頁),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提供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意,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未扣案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及「王國興」印章1顆,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國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因已諭知沒收現金儲值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至被告於犯罪時所使用偽造之識別證1張,固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佐以被告供稱已將識別證丟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識別證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倘對上開識別證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恐僅徒生執行成本支出,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本案獲取報酬是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然係約定自116年7月開始給付,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基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已對之賠償,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除受有前開報酬外,已將其餘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並無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被 告 徐煒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6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後被撤銷),復於10
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
執行,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迄至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未
執行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某時起,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賓」、「
小義」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
」工作。徐煒翔與「小賓」、「小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
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後,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俟楊振
芳點擊該廣告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雅慧」、「尊爵營業員
」名義聯繫楊振芳,佯稱得以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尊爵公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藉以獲利,致楊振芳陷於錯
誤,遂與「尊爵營業員」約定於113年8月20日14時36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里斯格咖啡館前(下稱交款地點
)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繼之,徐煒翔即依「小義」
指示,先行刻印「王國興」之印章,再至便利商店下載並列
印偽造之尊爵公司識別證(署名為「王國興」)及現金儲值
收據(上有偽造之尊爵公司之公司章)並蓋上「王國興」印
文後,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識別證,佯裝為尊爵
公司人員,俟楊振芳交付現金40萬元予徐煒翔後,徐煒翔即
交付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予楊振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楊振芳及尊爵公司、「王國興」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嗣
徐煒翔收款後隨即至交款地點附近巷子,將40萬元交付予「
小義」,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楊
振芳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煒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振芳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尊爵公司現
金儲值收據、告訴人與「尊爵營業員」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雅慧」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
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
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
其刑責以為嚇阻,爰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有上開情形之犯罪,加重其刑,此為同條例第44條立
法理由所明示。查告訴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假投資訊息因而受騙,又被告亦係透過網際網路
得知有面交車手工作,更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Telegram接
受指示,當亦知現代生活中,電話、行動電話、網際網路已
成為人們生活中傳遞訊息的主要管道,甚至凡舉日常生活中
的消費購物、買賣行為,或職業生活的營業、廣告、求職活
動等,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均是人們重度倚重的媒介工具,
而我國政府、媒體歷年來投入大量資源,廣為宣傳詐欺集團
透過網際網路策劃複雜的詐騙過程,甚而不斷發展新的方法
來利用各種犯罪機會。資訊和通訊技術的發展使詐騙犯罪「
產業化」,犯罪者以前所未有的規模、速度和低成本實施詐
欺,此亦應為大眾所周知,實難認本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
內僅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而無從知悉集團其他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渠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嫌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王國興
」署押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上開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小賓」、「小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
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近似、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
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
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七、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詐欺金額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
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傳喚未到並逃匿而經通緝,難認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況本案詐欺集團屬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
財犯行,更易使被詐欺對象陷於錯誤,其惡性均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利
用「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
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
遠,建請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之立法意旨,
量處至少有期徒刑2年之刑。
八、沒收:
㈠未扣案之尊爵公司識別證、現金儲值收據、「王國興」印章
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收據、識別
證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
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即現金
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
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規定。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予「小義」之財
物為40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