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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蔡有亮

  • 被告
    CHENG WING TUN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G WING TUNG(中文名:鄭永通;香港地區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43號、第11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G WING TU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7-8行關於「交誼庭」之記載,應 更正為「交誼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ENG WING TU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榮」、「火爆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犯行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查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犯行均有取得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餘地,併此敘 明。 ⒊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規定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從事持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更損及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面交車手,及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考量被告均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犯罪手段類似,且被告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至11日間,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二編號「1、2」及「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持以供犯附表一編號1、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附表二編號「2」及 「3、4」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等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 追徵價額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分別給予被告之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30萬元,均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被告並坦承可各自從中抽取6000元作為報酬(114偵9843卷第23頁,114偵11202卷第19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分別所得之6000 元,均為其得實際支配之洗錢財物(或利益)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併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被告均已如數上繳,非屬被告實質管領範圍之內,若遽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另補充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示) CHENG WING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CHENG WING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有無扣案 1 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印文)1張 有 2 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3 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印文)1張 無 4 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4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202號被   告 CHENG WING TUNG(中文名:鄭永通,香港籍               )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9 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民雄鄉三豐路218號之B棟102號房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G WING TUNG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加入「榮」、「 火爆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CHENG WING TUNG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投資人即邱怡萍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一九營業員NO.227」之人為好友,該人並向邱怡萍佯稱:可下載「19TZ」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怡萍陷於 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3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6日間匯款及 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07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與邱怡萍約定面交64萬元投資款項。CHENG WING TUNG再依 「火爆猴」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列印蓋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之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顯示為「王照宇」)」存款憑證,並於經辦人欄位簽署「鄭永通」之署名,用以取信邱怡萍,於113年10月7日下午5時46分許,搭乘黃智寧(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城市摩方社區大樓交誼庭 ,向邱怡萍出示偽造之一九公司工作證,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邱怡萍簽收而行使之,並向邱怡萍收取64萬元,足生損害於一九公司、「王照宇」及邱怡萍。CHENG WING TUNG再依「火爆猴」之指示,將所收取詐騙贓款於不詳時間, 交付予一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並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43分前某 時,在網際網路散布投資訊息,吸引投資人即王盛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邱宸瑤」、「華展客服NO.006」、「華展客服NO.009」之人為好友,其等並向王盛綸佯稱:可至華展投資網站註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盛綸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3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間匯款共計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與王盛綸約定面交30萬元投資款項。CHENG WING TUNG再依「火爆猴」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蓋印有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之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於經辦人欄位簽署「鄭永通」之署名,用以取信王盛綸,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搭乘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準備之車輛, 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向王盛綸 出示偽造之華展公司工作證,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王盛綸簽收而行使之,並向王盛綸收取30萬元,足生損害於華展公司、王盛綸。CHENG WING TUNG再依「火爆猴」之指示 ,將所收取詐騙贓款於不詳時間,交付予一同搭乘上開車輛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並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㈢嗣因邱怡萍、王盛綸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怡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盛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ENG WING T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火爆猴」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怡萍、王盛綸收取上開詐騙款項後,以上開方式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萍、王盛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智寧依暱稱「綠茶」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地點,車上並有另一名男子同行之事實。 4 ⑴「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怡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⑵職務報告、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邱怡萍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陸續交付款項,告訴人邱怡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64萬元。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怡萍收取上開款項。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盛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配戴工作證之照片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王盛綸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陸續交付款項,告訴人王盛綸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30萬元。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盛綸收取上開款項。 ⑶告訴人王盛綸指認被告即當日向其收取款項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 察機關追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一九公司、華展公司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2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榮」、「火爆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怡萍、王盛綸詐騙各1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犯上開罪名,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年9月以上之刑。 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及工作證2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分別載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則不重複聲請宣 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共計1萬2,000元為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渠等之價額。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即64萬元、30萬元),均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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