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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宥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廷偉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葉廷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建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陳昭蓉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員警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假意面交,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於卷證移送本院擊屬前,己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提出刑事自白認罪狀,自白承認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有該自白認罪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7至179頁),而本案係於同年5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檢署114年5月20日中檢介誠114偵7383字第114906298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未合,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61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現另涉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尚非可採。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款憑證及工作證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列印、管領,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諭知沒收,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9頁)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已扣案。 2.偽造之「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 2 光華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已扣案。  3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已扣案。 4 現金新臺幣200萬元 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83號
  被   告 葉廷偉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廷偉於民國114年1月7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人力派遣-劉建偉」(下稱「劉建偉」
    )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由葉廷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負責與被害人
    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葉廷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向陳昭蓉
    佯稱:依照操作儲值金額投資,保證獲利云云,然因陳昭蓉
    前曾有遭詐騙之經驗,發覺有異,即諮詢警方配合偵辦而未
    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200萬元,約定於114年1月15
    日14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草湖門市內等候。
    葉廷偉旋即依「劉建偉」指示,先至某超商將「劉建偉」提
    供之QR Code碼檔案列印下來,其內容有偽造「光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光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特勤葉廷偉」之工作證,遂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地址。抵達後,葉廷偉出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向陳昭蓉收款,俟陳昭蓉及葉廷偉於本案存款
    憑證上簽名完畢,葉廷偉將本案存款憑證交予陳昭蓉收取現
    金200萬元之際,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葉廷偉逮
    捕,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葉廷偉持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上開「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已填載繳
    款內容之「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1張及現金200萬元(已發還陳昭蓉)等物,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廷偉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接觸到這份跑腿的工作,代表公司協助客戶收現金跟交付收據,「劉建偉」是我8年前的同事,我沒想那麼多,只是想額外賺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蓉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訛詐後,因察覺有異,配合警員偵辦,與「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0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昭蓉與「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訛詐後,依指示與被告會面交付款項,復被告行使交付本案存款憑證及被告查獲經過等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沒有在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劉建偉」說我是外務員,我不清楚公司在哪裡、不知
    道員工多少人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之工
    作內容、職務以及錄用條件等,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情
    形大相逕庭,且被告於上揭時地遭員警逮捕時,自查扣之手
    機內被告與「劉建偉」之對話紀錄,可知「劉建偉」所提供
    之列印檔案,內容格式不同、公司名稱均不相同,被告甚至
    曾主動向「劉建偉」索取收據範本參閱,此有被告與「劉建
    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配戴多家非
    實際任職的公司識別證,以取信欲交付款項之被害人已非首
    次為之,難謂主觀上無法預見渠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詐欺及洗
    錢等財產犯罪,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又參諸本案被告自承
    曾於倫敦就讀企業管理大學,現職為手機維修行老闆,經營
    自媒體,可見行為時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學識之成年人,
    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轉手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且
    被告與「劉建偉」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
    劉建偉」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
    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分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
    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
    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被告主觀
    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
    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請審酌被告葉廷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200萬
    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
    而未得逞。復參酌被告與「劉建偉」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
    告已有多次面交取款之犯行。綜合前情,爰求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刑。
五、扣案之手機1支、「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工作
    證1張、「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為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
    罪工具,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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