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蕭孝如
- 被告謝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專戶」收據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謝秀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吉娃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吉娃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查,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有繳回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供出同案被告「LINE03XXXX(內容詳卷)」,有將資料給屏東分局。另有供出收水手Telegram暱稱「烏雞」之人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經本 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其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回函稱:仍未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故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LINE03XXXX」之人。至於「烏雞」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回函稱:「烏雞」真實姓名為吳○○(內容詳卷),係桃園分局員 警調閱監視器得收手水身分,並於派出所詢問被告時,經被告指認並查獲吳○○,且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4年8月3日回 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之規定,故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本 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如前所述。此外,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劉昭汝並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且未於本院114年7月1日、114年8月14日 準備程序到院表示意見,故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 分別就讀小學二年級、四年級。被告現於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但實收為3.5萬元。空暇時會從事清潔或是接送小孩之工作,以賺錢賠償其餘被害人等節,又表示母親為重度失智,且於今年度因為摔倒而膝蓋開刀,被告與胞兄需要輪流照顧母親等情。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雖獲有3,000元之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專戶」收據1 張,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之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 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前因:謝秀玲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吉娃娃」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Lc168」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為「張乘豪」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53號 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在案(繫屬日期為114年3月19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細觀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足見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均有「吉娃娃」之人)、參與時間相近,應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5月20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94號被 告 謝秀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欣妍」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收款金額1%做為報酬。謝秀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假冒名人「謝哲青」名義張貼投資廣告。劉昭汝瀏覽前揭投資廣告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欣妍」之好友及群組「知識共享」,暱稱「孟欣妍」之人向劉昭汝佯稱:依群組操作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昭汝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謝秀玲則依暱稱「吉娃娃」之人指示,持「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謝玲玲」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培城」印文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專戶」收據(工作證及收據皆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檔案,謝秀玲自行列印),於上開時、地向劉昭汝收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在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專戶」收據署名「謝玲玲」後交付予劉昭汝而行使之。謝秀玲收取前揭款項後,即依暱稱「吉娃娃」之人指示至附近某宮廟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劉昭汝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昭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劉昭汝收取30萬元並交付「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專戶」收據,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劉昭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專戶」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3 偽造之工作證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專戶」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秀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暱稱「吉娃娃」、「孟欣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請審酌本案 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專戶」收據雖已交予告訴人劉昭汝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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