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彭國能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許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許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許健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民國113年11月中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村正」、「呂又和」及「木星羊」、「木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盧許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493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總金額1.5%做為報酬。盧許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間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LILY」、「林嘉欣」與謝昌宏聯絡,並推薦謝昌宏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源廣進、潛蛟行動」,佯稱透過使用惠達APP、勤誠投資網站,當沖 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昌宏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1 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交付投資款。 嗣盧許健依暱稱「村正」之人指示,持「惠達國際外務專員朱俊宇」之偽造工作證及上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立民」印文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工作證及交割憑證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檔案,盧許健自行列印),於上開時、地向謝昌宏收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在偽造之交割憑證署名「朱俊宇」後,交付予謝昌宏而行使之。盧許健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謝昌宏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昌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盧許健詐欺等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盧許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許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29至41、97至98頁,本院卷第31至3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昌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惠達國際外務專員朱俊宇」工作證 及交割憑證翻拍照片、「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51至57、59、63、65、67、75至81、77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偵卷第6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畫面 中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另經本院訊問被告:本件在收款前,你已經將180萬元收據準備好了 ,代表你知道要去收180萬元?被告答:沒錯。問:你並沒 有在惠達公司工作,所以你知道工作證是假的?被告答: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上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朱俊宇」印文各1枚之 交割憑證作為收款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朱俊宇」,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告訴人謝昌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交付180萬元 投資款,嗣被告盧許健依暱稱「村正」之人指示,持「惠達國際外務專員朱俊宇」之偽造工作證,及上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立民」印文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謝昌宏收款180 萬元,並在偽造之交割憑證上署名「朱俊宇」後交付予告訴人謝昌宏,表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朱俊宇,已收受謝昌宏18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 文書,以表彰「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謝昌宏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盧許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偽造「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朱俊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盧許健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村正」、「呂又和」、「木星羊」、「木修」、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LILY」、「林嘉欣」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間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LILY」、「林嘉欣」與告訴人謝昌宏聯絡,並推薦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源廣進、潛蛟行動」,佯稱透過使用惠達APP、勤誠投資網站,當沖股票, 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交付投資款。嗣被告 盧許健依暱稱「村正」之人指示,持「惠達國際外務專員朱俊宇」之偽造工作證及上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立民」印文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謝昌宏收款180萬元,並在偽造之交割 憑證署名「朱俊宇」後,交付予告訴人謝昌宏而行使之。是被告盧許健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村正」、「呂又和」、「木星羊」、「木修」、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LILY」、「林嘉欣」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盧許健就本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盧許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9至41、97至98頁,本院卷第31至32、42頁),然於本院矢口否認有取得報酬,本院為此訊問被告:問:你擔任本件面交取款車手可以取得多少報酬?被告答:1.5%。問:是否有拿到?被告答:我沒有拿到。問:你收 款的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1個月,何以沒有拿到報酬? 被告答:我是真的沒有拿到。問:本件案發時點與你被緝獲的時點還有一定差距,這個期間是否另外涉及其他案件?被告答:有。問:代表你持續從事類似的犯罪行為,何以你會說並沒有取得報酬?被告答:因為他們那時候跟我說,身上帶太多錢會被警察收走,說先放在他們那邊。問:除了本件,你還有涉及其他案件的情況下,報酬持續寄放在詐欺集團手上,你卻沒有辦法拿到任何報酬,顯然不符常理?一直在做白工?被告答:我等於也是被騙,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被告前於偵查中係供稱:報酬係按總金額1.5%計算,我至今拿到約7、8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8頁),就是否取得報酬乙情,被告自身所述明顯出現歧異。有關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條文中「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觀諸本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就被告是否取得犯罪所得,而後衍生是否需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在適用本條規定時,即便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然在考量案件主客觀因素後,認為被告對於是否有犯罪所得之說明,確實存在不合常理之情事,自不能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以減輕其刑,否則豈非變相鼓勵被告,無須據實說明,一概辯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此一方面迴避犯罪所得之繳交,另方面反因此獲得減輕其刑之恩典,豈非嚴重背離上開條文規範之原意,是本院經綜合觀察,認為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辯稱並未取得報酬,所述內容實屬不合常理,業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41、97至98頁,本院卷第31至32、42頁),然就未取得犯罪所得之答辯實不合常理,為此,本院認此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僅19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當面向告訴人謝昌宏收取款項達180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 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且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不應輕縱,告訴人謝昌宏到庭表示:被告15、16歲就出來打工,被告的父母都不管他嗎?這樣以後有辦法賠償我嗎?刑度方面希望給年輕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不要判那麼重,但希望他能體會我們這些受害者的心情,多少可以賠償一些,不要讓我們那麼辛苦,被告現在還很年輕,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考量被告盧許健犯後坦認犯行,自述元培科技大學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年齡分為44、49歲、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原本從事7-11店員與工地、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從15、16歲即 開始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許健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工作,於取得180萬元面交款項後,原約定能取得1.5%之報酬(換算後為2萬7千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並未取得(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依卷證資料尚無被告已取得報酬之明確事證,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見偵卷 第65、67頁所示),係被告向告訴人謝昌宏收取款項時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98頁),屬於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 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立民」、收款人「朱俊宇」印文各1枚,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交割憑證」業經宣告沒收如上說明,此等於該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立民」、收款人「朱俊宇」等印文,是無再單獨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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