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鄭雅云
- 被告CHONG SIEW PEY、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SIEW PEY(中文姓名:張繡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5號、第2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59 85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補充更正為「丁○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5 8號案件提起公訴,張繡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於114年3月18日確定,均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第11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起訴書所載「附表」均更正為「附表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繡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之陳述」、「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5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33、134、143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ZOZO」、「野原新之助」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 偵4725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35、149頁),是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及 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為老師,月收入馬幣2,000至3,000元,已離婚 ,育 有2名各9歲、11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照顧,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爰均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及偽造之「林瑋倪」署名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及署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被告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七、驅逐出境: 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其簽證效期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有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4725卷第121頁),是被告已逾 期居(停)留,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八、不另為免訴: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擔任面交車手,另案經警誘捕偵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604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6日繫屬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之114年度訴字第96號(下稱前案),該案於同 年3月18日確定,而本案係於同年5月20日始繫屬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0日中檢介芥114偵2582字第1149063021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21至26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使我的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被告參與「野原新之助」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做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地點 收款者 偽造私文書 證據及卷證出處 證件 文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淑雅」、「御鼎客服小涵」向乙○○佯稱:在「御鼎」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1月16日18時45分許/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丁○○ 「御鼎投資王均承」識別證 ①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②理財存款憑據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82卷第25至34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紀錄截圖(偵2582卷第49至55、59至65、6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理財存款憑據1張)(偵2582卷第41至45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依靜」、「弘逸營業員」向丙○○佯稱:在「弘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①113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20萬元 臺中市南區南區平順街福順公園 丁○○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均承」識別證 ①現金收據單 ②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起訴書漏載)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偵4725卷第61、73至76、93至107、113至11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收據單2張、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偵4725卷第77至85頁) ②113年11月18日11時許/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美門市 張繡珮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瑋倪」識別證 現金收據單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113年11月18日現金收據單 114年度保管字第3061號 (見本院卷第37、59頁) 2 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 114年度保管字第3061號 (見本院卷第37、5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5號114年度偵字第2582號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張繡珮) 女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張繡珮,下 稱之)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ZOZO」、「野原新之助」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985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丁○○ 、張繡珮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丁○○、張繡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乙○○、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 相約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將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丁 ○○、張繡珮。其等於收款前,先出示附表「偽造私文書」欄 所示證件取信於乙○○、丙○○,再於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現 金後,交付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乙○○、丙○○、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公 司及其代表人。丁○○、張繡珮收取上開款項後,遂分別依「 ZOZO」、「野原新之助」等人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乙○○、丙○○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坦承依「ZOZO」指示於上開時、地出具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證件取信於告訴人乙○○、丙○○,待其等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被告再填妥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以交付予告訴人乙○○、丙○○之事實。 2 被告張繡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繡珮坦承依「野原新之助」指示於上開時、地出具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證件取信於告訴人丙○○,待其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被告再填妥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以交付予告訴人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丁○○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紀錄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丁○○、張繡珮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御鼎投資王均承」識別證、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出具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證件取信於告訴人乙○○、丙○○,待其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被告再填妥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以交付予告訴人乙○○、丙○○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張繡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出具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證件取信於告訴人丙○○,待其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被告再填妥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以交付予告訴人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張繡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至被告丁○○偽造「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均承」印文;被告張繡珮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瑋倪」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張繡珮、「ZOZO 」、「野原新之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張繡珮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丁○○、張繡珮交付於告訴人乙○○、丙○○之理財存款憑 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現金收據單及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等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行使並交 付告訴人2人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契約、合約書中蓋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承均」印文,並簽有偽造之「林瑋倪」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張繡珮向告訴人 等收取之款項,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丁○○、張繡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 騙告訴人乙○○、丙○○金額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造成告訴 人乙○○、丙○○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求刑」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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