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葉培靚
- 當事人陳家榆、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榆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9行至21行「出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乙○○』之識別證 電子檔之準特種私文書予甲○○查看」應更正為「攜帶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上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乙○○』識別證電子檔之準特種私文書」、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 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 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則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之收納款項收據及識別證電子檔,到場出示收納款項收據給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詐欺集團共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又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告訴人業已將詐騙款項交付給被告,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縱被告嗣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已構成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20條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共同偽造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並就犯罪事實一併更正,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1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 檢察官既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CHRIS許育誠」、「傑森」、「張偉豪」、「柏」 、「黃郁祥」、「Earl林」、「Ray明文」、「詹煌杰」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 第191、202頁),又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繳回之問題(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91、202頁),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91、202 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8月4日被告之刑 事陳報狀及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減輕 之規定,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至於被告以114年8月15日之刑事陳報狀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期給付完畢,亦有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8月4日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所 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114年4月1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分別於臺北、臺中、南 投、高雄等地從事車手之犯行十餘次(見本院卷第28頁),且尚有詐欺案件經地檢署偵查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認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遂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因 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且上開物品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7頁),且性質上係員警誘捕偵查所用,並非被告 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扣案狀況 出處 1 Iphone15手機(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55至65頁) 2 收帳及乘車紀錄 7張 扣案 3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扣案 4 現金新臺幣5萬元 扣案 (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10號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巷00弄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4月1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許育誠」、「傑森」、「張 偉豪」、「柏」、「黃郁祥」、「Earl林」、「Ray明文」 、「詹煌杰」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以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作為報酬。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詩宜」等虛假帳號,於113年9月某時許,與甲○○聯繫,並向甲○○詐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並要求甲○○依照指示面交投資款項,甲○○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交付400萬元予詐欺集團員(無證據證明乙○○ 參與此部分犯行),並與對方相約於114年4月10日14時許面交50萬元。然甲○○因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始 知悉其受騙,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準備50萬元之現金,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之住處(資料詳卷)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同日14時10分許,乙○○依照指示前往上址,出 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乙○○」之識 別證電子檔之準特種私文書予甲○○查看,且提出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預先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印文,而交付甲○○ 以行使,用以表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甲○○ 所交付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及甲○○。乙○○收受甲○○交付之上開50萬元 現金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5手 機1支、收帳及乘車紀錄7張、上開收據、現金5萬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收據、收帳及乘車紀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印文,請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之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收帳及乘車紀錄7張,均屬被 告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現金5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 被告乙○○雖坦承犯行,然請審酌被告不思進取,妄圖以輕鬆 之擔任車手工作獲取高報酬,且其與上開詐欺集團透過前開犯罪手法,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損及我國整體金融秩 序、社會治安及司法形象。綜合上情,顯見如僅宣告輕微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 之行為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從一 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其與上開詐欺集團間分工內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成立之罪名,均予以量處 至少1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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