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毛妤甄
- 被告李佩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鵑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 賴幸榆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許育誠」 、「Fan Li」、「Earl林」(下分稱「Chris許育誠」、「Fan Li」、「Earl林」)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A03與「Chris許育誠」、「Fan Li」、「Earl林」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 月20日前某時,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有網路巡邏員警發現,點擊廣告中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財智星辰」。員警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 年4月18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款項。嗣A03再依「Chris許育誠」之指示, 先至超商列印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佳圓公司】、代表人陳其泰之印文),並前往上址出示儲存於手機內之偽造工作證電子檔案照片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佯為百佳圓公司員工進行取款,並交付上開合約書表示百佳圓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佳圓公司、陳其泰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復於喬裝員警交付現金款項之際,旋由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A03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致未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3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然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因而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4、176、188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頁均見附表一甲部分),以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就收取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詐騙、面交收取款項等事務各有分工,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在將詐得款項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並無因參與組織犯罪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是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認定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 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酌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乃至面交取款、收水等階段,係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從事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其客觀上所為,係本案整體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行為時目的即為獲取詐欺集團應允之利益報酬,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自114 年4月14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即應對於其所 為本案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分工方式所為,知之甚明。 ㈢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喬裝員警施行詐術,主觀上顯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係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㈤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蓋被告自陳係以提示電子檔案之方式將偽造之工作證檔案照片出示予喬裝員警(見本院卷第176頁),而此部分 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載明,且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上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1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百佳圓公司、陳其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此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合約書(私文書)及工作證檔案(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hris許育誠」、「Fan Li」、「Earl 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係警方為誘捕偵查而假意與被告面交,被告當場經員警逮捕後,並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9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8頁,聲羈卷第20至22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4、176 、188頁),並自陳於本案中取得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76頁),且已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802號收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然因被告係於案件繫屬法院移審時始坦認犯行,難謂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 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尚屬未遂,故應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⑶至被告雖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176、188頁),然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78頁,聲羈卷第20至22頁),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按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始為該但書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殊難想像有再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刑法第59條 ⑴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稱:考量被告長期進出醫院,無法正常工作,且服用藥物過程導致記憶力降低,判斷能力下降,家中亦因被告無法正常工作,僅憑其父捕魚,月收入不到萬元,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對於被告精神疾病無法給予足夠家庭支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 查,觀諸被告與「Chris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75至77頁),可知被告對於如何依「Chris誠」指 示前往收款,均能理解其意並回報收款結果予對方,足徵被告斯時具有正常之應對及表達能力;又被告本案面交之詐欺款項金額為50萬元,金額非低;參以近年詐欺集團猖獗,致生嚴重社會問題,更耗費大量行政及司法成本,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更屬正常,仍為牟取其個人私利,圖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來獲取財物,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是被告經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卻從事擔任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並損害準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審酌本案詐欺犯行尚屬未遂之危害程度,併予衡酌其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負之角色為面交領取贓款,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並罹患情感疾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113年1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 、203頁);兼衡被告自陳長期吃藥對犯罪過程已經有點忘 記、學歷為二技肄業、本身做裝修工作、經濟狀況清寒、無未成年子女但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19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至起訴書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 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印章,係被告用於蓋在本案 偽造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上;編號7所示之筆記本, 則載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指示;編號8所示之手機, 係被告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物;以及編號9所示之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係被告為取信而交付喬裝員警,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34、176頁),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喬裝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屬 義務沒收規定,前開扣案物仍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合約書,其上雖有「百佳圓公司」、 陳其泰之印文各1枚,然因前開印文屬偽造單據之一部,本 院既已就該單據宣告沒收,自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獲有車馬費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114年度贓款 字第802號收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餌鈔50萬元,係 警方蒐證被告犯行所使用,並非被告實際保有或可得處分之犯罪所得,且已發還該名喬裝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合約書、編號3所示之理財存款 憑條及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140號卷(下稱偵卷) 1.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3-3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53-59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⑵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頁) ⑶贓(證)物認領保管(偵卷第65頁) 3.被告扣案之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即職前訓練)(偵卷第71頁) 4.與「蔡水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頁) 5.犯嫌手機內容(偵卷第75-83頁) 6.員警對話紀錄及查扣物品翻拍照片(偵卷第85-153頁) 7.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155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卷(下稱本院卷) 1.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381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7頁) 2.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⑴至⑹原件密封一包,本院卷第99頁,除已發還之新臺幣仟元餌鈔500張未列入外,同偵卷第61頁) 3.114.06.17被告庭呈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67-76頁) 4.被告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113年11月13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影本(本院卷第77頁) 5.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9頁) 6.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2317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03-12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空白) 2張 被告未於本案行使。 2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空白) 2張 被告未於本案行使。 3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2張 被告未於本案行使。 4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3;職位:業務員) 1張 被告未於本案行使。 5 仟元餌鈔 500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 6 印章 1顆 7 筆記本 1本 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9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蓋有百佳圓公司印文) 1張 被告於本案行使。 10 新臺幣3,000元 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802號收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