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洪瑞隆、黃奕翔、劉育綾
- 被告胡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恩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依陌生人士之指示收受後轉交款項,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指示其取款之人及所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內人員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仍為貪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博凱」、「柏鈞」、「Allen」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胡恩銘即與「柏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董鍾祥」、「立陽客服」對許皓鈞佯稱:註冊「立陽」投資網站並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皓鈞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無證據證明胡恩銘參與此部分犯行)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許皓鈞遂佯裝受騙,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款29萬元。胡恩銘即依「柏鈞」之指示,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恩銘」識別證(即附表編號5)及「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即附表編號1,上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並在該存款憑證上簽寫自己 姓名及持附表編號10所示印章蓋印後,於114年3月31日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纖維工藝博物館前與許皓鈞見 面,胡恩銘向許皓鈞出示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欲向許皓鈞收取29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與許皓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於許皓鈞尚未交付款項時,胡恩銘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許皓鈞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恩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13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許皓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9至51、45至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63頁)、「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67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9至71、243至246頁)、告訴人與「立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7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至135頁)、被告提出之派遣期 間勞動契約影本(偵卷第221至22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收據私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柏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蒙受財產損失,然被告所為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4萬 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17至118、13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日後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10、1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3月31日,金額29萬元,上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偵卷第67、71頁) 2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2張 3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6張 4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理財存款收據1張 5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6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7 「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8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9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3張 10 「胡恩銘」印章1枚 11 手機1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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