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徐煥淵
- 被告王家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4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日期:114年4月30日)壹張、樂天證券職員證貳張及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0、78、8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正漢」、「部長2.0」、「枸杞 」、「史瑞克」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早已察覺本案係詐騙案件,因而偽裝為投資人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以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明確訊問被告認罪與否,但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被告明確否認主觀犯意,辯稱不知違法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聲羈卷第16頁),自無偵查中自白,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雖因本案係員警出面為誘捕偵查,始無人受騙,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新臺幣20萬元,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8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日期:114年4月30日)」1張 (暨其上偽造之收款公司印鑑章、代表人印文各1枚、「王 家澤」署押1枚,見114偵23024號卷第95頁)、樂天證券職 員證2張及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均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憑證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張、普羊萬寶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2張、空白之普羊萬寶存款憑證單2張、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2張、空白之寶船公司代理 國庫股款存入回單2張、瑞商投資有限公司職員證2張及空白之瑞商公司之存款憑證單1張,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餌鈔,則係員警用於本案誘捕被告所用,非被告用於詐欺犯罪之物,且已發還員警,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24號被 告 王家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澤於民國114年4月間,透過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正漢」(下稱「陳正漢」)之不詳成年人,再透過「陳正漢」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部長2.0」、「枸杞」、「史瑞克 」之不詳成年人(下稱「部長2.0」、「枸杞」、「史瑞克 」),其等向王家澤表示僅需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王家澤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正常合法之公司開立收據時係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員工自行簽發開立,無須另外聘僱專門人員簽發收據及臨時製作工作證之必要,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所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枸杞」指示其前往收款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且代為收取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部長2.0」、「枸杞」、「史瑞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部長2.0」、「枸杞」、「史瑞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加入Telegram名稱「臺中-王家澤+史瑞克」群組。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 4年4月間某時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並偽裝為投資者與對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臉書帳號暱稱「渡邊純」與警方聯繫,並邀偽裝投資者之警員將LINE帳號暱稱「朱家泓」老師、助理「林欣怡」為好友及加入LINE群組「博學交流」後,即在前開群組內散布訛稱:樂天投資、投資課程主力一班、主力二班、主力當衝計畫等訊息,再以LINE帳號暱稱「林欣怡」向偽裝為投資者「邱士瑋」之警員譚士瑋訛稱 :對該佈局是否有興趣、保證獲利、可以下載「樂天Pro」APP申設帳號投資云云,並與假冒投資者之警員相約於114年4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面交20萬元。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枸杞」再指示王家澤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王家澤遂依「枸杞」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樂天證券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及偽造樂天公司之職員「王家澤」職員證,再配戴該職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交。王家澤於114年4月30日19時許,抵達上址,與警員進行面交,並簽立商業參作合約書,交付款項20萬元予王家澤後,王家澤即在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上填上日期及金額,並在經辦人欄位上簽名及按捺指紋後,再將之交付予譚士偉而行使之後 ,王家澤即由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0萬元(已發還警方)及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張、樂 天公司職員證2張、空白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張及偽造之普羊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羊公司)職員證2張、空白之普羊萬寶存款憑證單2張、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船公司)職員證2張、寶船公司代理國庫 股款存入回單2張、偽造之瑞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 司)之職員證2張、瑞商公司之存款憑證單1張、iPhone 15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王家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家澤有加入上開Te legram群組,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枸杞」指示配戴偽造之樂天公司職員證,假冒樂天公司職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警員收取款項2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樂天公司交割憑證1張予警員。 文書證據 1 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向警員收取20萬元之 事實。 4 警員與臉書帳號暱稱「 渡邊純」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2張、LIN E帳號暱稱「朱家泓」 、「林欣怡」、「博學交流」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樂天APP內容擷圖1張、樂天APP帳 號暱稱「樂天在線客服 」對話擷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之Telegram帳號暱稱「小澤 王」、「台中-王家澤+史瑞克」群組之首頁、對話紀錄擷圖數張、被告與帳號暱稱「部長2.0」對話紀錄擷圖、114年4月30日交易資訊照片1張及被告刪除之交易資訊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警方現場蒐證之密錄器檔案擷圖照片3張、扣案之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照片、職員證、現金及偽造之普羊萬寶公司職員證、存款憑證單、偽造之寶船公司職員證、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偽造之瑞商公司職員證、存款憑證單及手機等物之照片數張 。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 於被告。是核被告王家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同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散布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枸杞」、「史瑞克」、「部長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上之樂天公司大、小章印文、偽造之普羊公司存款憑證單上之普羊萬寶公司大、小章印文、寶船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上之船寶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統一發票章印文、瑞商公司存款憑證單上之瑞商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蔡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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