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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陳建宇

  • 被告
    張畇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畇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6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畇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事項: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 至10行「下載…署押」補充 更正為「下載並列印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 文)及工作證,並以其偽刻之『林建宏』印章在存款憑證經辦 人欄位偽造『林建宏』之印文及偽簽『林建宏』署名」;第12至 13行「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補充「及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惠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7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 至147 頁)、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171 頁)、被告張畇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1、40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部分)、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4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卷第31、37頁),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偽刻「林建宏」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林建宏」印文之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花花2.0 」、「老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未能供承「花花2.0 」、「老豆」之真實姓名年籍身份或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檢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拿取遭詐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等節;⒌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1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獲得報酬36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2頁)並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存款憑證1 張(偵卷第73頁),為其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林建宏」印文、「林建宏」署名各1 枚,因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未必有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持以偽造「林建宏」印文之印章1 枚,未據扣案,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林建宏」印文、「林建宏」署名各1 枚) 1 張 如偵卷第171 頁下方照片所示 2 「林建宏」印章 1 枚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9號被   告 張畇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畇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花花2.0」、 綽號「老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開始,在臉書上投放假投資廣告,致郭惠如瀏覽後陷於錯誤,陸續與LINE暱稱「J」、「許明蘭」、「天河客服專員」接觸,其 等佯稱可代郭惠如投資獲利,致郭惠如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相約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投資。嗣張畇蕎依照「花花2.0」之指示,下載並列印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並於經辦人欄位偽造林建宏之印文及署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6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提示前揭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向郭惠如行使,收取郭惠如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足生損害於郭惠如及林建宏,張畇蕎收訖贓款 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贓款轉交給綽號「老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惠如察覺遭詐訴警處理,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惠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畇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惠如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後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偽造之113年9月10日「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花花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印文2枚( 天河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宏)及署押1枚(林建宏),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迄今獲利3萬元,足認 係被告犯詐欺犯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造成告訴人財產鉅額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7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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