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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佳琪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奕傑

鄭宇豐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劉永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李明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

法務部○○○○○○○)

李健章

丁誼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王耀鴻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7221號、第10482號、第10689號、第10864號、第15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傑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宇豐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永上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明治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健章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誼翔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耀鴻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奕傑(Telegram暱稱「宮美春掐」)、鄭宇豐(LINE暱稱「浪人小宇」)、劉永上(LINE暱稱「劉家宏」)、李明治(Telegram暱稱「李家豪」、LINE暱稱「三明治」)、李健章、丁誼翔(Telegram暱稱「天罡國際-天速」)、王耀鴻分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飛翔女神」、「樹葉符號」、「順其自然」、「浩瀚人生」、「林逸翔」、「勝贏國際柯南」、「跑腿王」、「天對」、「天九」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林奕傑、鄭宇豐、劉永上、李明治、李健章、丁誼翔、王耀鴻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林奕傑、鄭宇豐、劉永上、李明治、王耀鴻分別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李健章、丁誼翔擔任在現場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之監控手工作。林奕傑、鄭宇豐、劉永上、李明治、李健章、丁誼翔、王耀鴻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各自參與附表一、二、三犯行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方式,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茲收證明單、收款收據等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許旭忠、陳鳳萍、王秀文(無證據足認林奕傑、鄭宇豐、劉永上、李明治、李健章、丁誼翔、王耀鴻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致許旭忠、陳鳳萍、王秀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當面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給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車手,再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收水人員將款項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手(詳細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林奕傑、鄭宇豐、劉永上、李明治、李健章、丁誼翔、王耀鴻參與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嗣許旭忠、陳鳳萍、王秀文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旭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鳳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王秀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奕傑、鄭宇豐、劉永上、李明治、李健章、丁誼翔、王耀鴻(下合稱被告7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傑、鄭宇豐、劉永上、李明治、李健章、丁誼翔、王耀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至268、335、449、498頁),經查:

㈠復有員警民國113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1501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佐113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見他9751卷第11至53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㈡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7人均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64至268、335、449、450、498頁),而被告林奕傑、鄭宇豐、劉永上、李明治、王耀鴻係現場車手;被告李健章、丁誼翔係現場監控手,且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7人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許旭忠、陳鳳萍、王秀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7人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許旭忠、陳鳳萍、王秀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附此敘明。檢察官固起訴被告7人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7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7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各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7人較為有利。

⒉被告7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林奕傑、鄭宇豐、劉永上、李明治、李健章、丁誼翔、王耀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7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因被告7人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奕傑、鄭宇豐、劉永上、李明治、李健章、丁誼翔、王耀鴻於其等各自參與附表一、二、三犯行部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明治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李家豪」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7人就其等各自參與附表一、二、三犯行部分,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或偽簽署名(詳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後,進而偽造私文書,再由被告林奕傑、鄭宇豐、劉永上、李明治、王耀鴻分別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各該告訴人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渠等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偽簽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7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林奕傑、鄭宇豐、劉永上、李明治、王耀鴻配戴或持之出示與各該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7人就其等各自參與附表一、二、三犯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林奕傑、鄭宇豐就其等所各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李健章構成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李健章前因侵占案件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被告李健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李健章前案犯行為侵占之故意財罪犯罪,又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故意財產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李健章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㈨按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適用該規定之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查:

⒈被告林奕傑、鄭宇豐、李明治、李健章、丁誼翔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劉永上、王耀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

⒈被告林奕傑、鄭宇豐、李明治、李健章、丁誼翔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奕傑、鄭宇豐、李明治、李健章、丁誼翔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於量刑時就此乃予以審酌。

⒉被告劉永上、王耀鴻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劉永上、王耀鴻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7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別係擔任現場車手、監控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被告林奕傑、鄭宇豐、李明治、李健章、丁誼翔就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適用上開㈩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劉永上、王耀鴻就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㈩所載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有如前述,且被告7人未與其等所犯部分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7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7、499頁)、素行品行(被告李健章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林奕傑、鄭宇豐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章、印文、偽簽署名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被告林奕傑向告訴人許旭忠收款所出示之上開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子易)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許旭忠之上開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未扣案),係被告林奕傑供本案附表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奕傑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前揭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鄭宇豐向告訴人陳鳳萍收款所配戴之上開偽造達宇資產工作證工作證1張(另案扣案),及交付告訴人陳鳳萍之上開偽造達宇資產茲收證明單1張(告訴人陳鳳萍提出扣案),係被告鄭宇豐供本案附表二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偽造達宇資產工作證扣押在被告鄭宇豐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7號、第14300號、第15821號案件(見本院卷第265、369頁),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就該扣案物並未諭知沒收,是上開偽造達宇資產工作證1張、達宇資產茲收證明單1張,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鄭宇豐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達宇資產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茲收證明單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劉永上向告訴人陳鳳萍收款所配戴之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陳鳳萍之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告訴人陳鳳萍提出扣案),係被告劉永上供本案附表二編號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劉永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現金收款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被告李明治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李家豪」印章1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李明治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李明治向告訴人陳鳳萍收款所配戴之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李家豪)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陳鳳萍之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告訴人陳鳳萍提出扣案),係被告李明治供本案附表二編號3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李明治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前揭現金收款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李健章與共同被告曾祥瑋共同犯附表二編號4部分,由共同被告曾祥瑋向告訴人陳鳳萍收款所配戴之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治明)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陳鳳萍之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告訴人陳鳳萍提出扣案),係被告李健章與共同被告曾祥瑋供本案附表二編號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李健章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現金收款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⒍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林奕傑、丁誼翔共同犯附表二編號5部分,由被告林奕傑向告訴人陳鳳萍收款所配戴之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黃子易)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陳鳳萍之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告訴人陳鳳萍提出扣案),係被告林奕傑、丁誼翔供本案附表二編號5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奕傑、丁誼翔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前揭現金收款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⒎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王耀鴻向告訴人陳鳳萍收款所配戴之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黃明宏)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陳鳳萍之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未扣案),係被告王耀鴻供本案附表二編號6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王耀鴻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前揭現金收款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⒏附表三部分: 被告鄭宇豐向告訴人王秀文收款所配戴之上開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另案扣案),及交付告訴人王秀文之上開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告訴人王秀文提出扣案),係被告鄭宇豐供本案附表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扣押在被告鄭宇豐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7號、第14300號、第15821號案件(見本院卷第265、369頁),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就該扣案物並未諭知沒收,是上開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鄭宇豐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前揭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林奕傑、鄭宇豐、李明治、李健章、丁誼翔本案各次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5、附表三所示,業據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4至268、335、449、498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7人就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餘款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面交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情形、取得之報酬 證據(卷頁) 罪刑 沒收 1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林奕傑 許旭忠︿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初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理財訊息,適許旭忠瀏覽上開訊息後,點擊連結加為Line好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許旭忠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旭忠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儲值右列款項。 ⑴ 113年7月3日1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20萬元給林奕傑。 ⑵ 113年7月8日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20萬元給林奕傑。  林奕傑先向其不知情友人吳坤南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依上手「飛翔女神」指示,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子易)工作證1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寫內容,及在經辦人欄偽簽「黃子易」署名各1枚,完成偽造表彰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次收款20萬元之私文書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林奕傑,分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奕傑出示前揭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子易)工作證,向許旭忠收取左列之20萬元、2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交付與許旭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黃子易、許旭忠之權益,林奕傑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攜至臺中市烏日區戰車公園,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上開詐欺集團。林奕傑分別獲取所收取款項1%即2,000元、2,000元之報酬。 ⑴被告林奕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見偵1501卷第33至45、125至128頁)  ⑵告訴人許旭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501卷第55至59、61至63頁) ⑶告訴人許旭忠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01卷第93至101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BYM-571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1501卷第81至89頁) ⑸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照片(見偵1501卷第91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501卷第103頁) 林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子易)工作證壹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面交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情形、取得之報酬 證據(卷頁) 罪刑 沒收 1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① ﹀ 鄭宇豐 陳鳳萍︿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向陳鳳萍佯稱:可於達宇資產、廣隆APP股票下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鳳萍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儲值右列款項。 113年5月13日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241巷口,交付20萬元給鄭宇豐。  鄭宇豐先依上手「順其自然」之指示,在臺北市某處向「浩瀚人生」領取偽造之達宇資產工作證1張、偽造之達宇資產茲收證明單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配戴前揭偽造達宇資產工作證,向陳鳳萍收取左列之2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達宇資產茲收證明單1張交付與陳鳳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鳳萍之權益,鄭宇豐再依上手「浩瀚人生」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上開詐欺集團。鄭宇豐該日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⑴被告鄭宇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見偵10482卷二第21至33頁、偵10482卷三第339至344頁)  ⑵告訴人陳鳳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0482卷二第267至271、273至275頁) ⑶告訴人陳鳳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482卷三第97至11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偵10482卷三第83至9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482卷二第277至287頁) ⑹告訴人陳鳳萍拍攝之達宇資產茲收證明單照片(見偵10482卷三第123頁) ⑺達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偵10482卷三第131至133頁) ⑻扣案之達宇資產茲收證明單影本(見偵10482卷三第135頁) ⑼達宇資產113年5月13日茲收證明單、被告鄭宇豐前案查獲照片及資料(見偵10482卷二第289至291頁) ⑽告訴人陳鳳萍提出扣案之偽造達宇資產茲收證明單1張 鄭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達宇資產茲收證明單壹張、另案扣案偽造達宇資產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② ﹀ 劉永上   113年5月13日1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241巷口,交付30萬元給劉永上。  劉永上先依上手「林逸翔」指示,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配戴前揭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陳鳳萍收取左列之3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與陳鳳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李明顯、陳鳳萍之權益,劉永上再依上手「林逸翔」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附近放在不詳車輛上後離去,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詐欺集團。而劉永上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 ⑴被告劉永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見偵10482卷二第35至45頁、他9751卷第423至427頁) ⑵至⑸同編號1⑵至⑸ ⑹告訴人陳鳳萍拍攝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10482卷三第119頁) ⑺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10482卷三第137頁) ⑻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現金收款收據、被告劉永上前案查獲照片及資料(見偵10482卷二第293至295頁) ⑼告訴人陳鳳萍提出扣案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劉永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未扣案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3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③ ﹀ 李明治   113年5月16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241巷口,交付20萬元給李明治。  李明治先依上手「勝贏國際柯南」指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李家豪」印章1顆,且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李家豪)工作證1張、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後,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內容,及在經辦人欄偽簽「李家豪」署名1枚,暨以上開偽造「李家豪」印章蓋印而偽造「李家豪」印文1枚,完成偽造表彰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收款20萬元之私文書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陳鳳萍收取左列之2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與陳鳳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李明顯、李家豪、陳鳳萍之權益,李明治再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返回臺南市,從收取之款項中抽取5,000元為報酬後,將餘款放置在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國中後方某男廁內,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上開詐欺集團。 ⑴被告李明治於警詢時之供述、自白(見偵10482卷二第47至57頁) ⑵至⑸同編號1⑵至⑸  ⑹告訴人陳鳳萍拍攝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10482卷三第121頁) ⑺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10482卷三第139頁) ⑻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及所採指紋資料、被告李明治前案查獲照片及資料(見偵10482卷二第297至299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月20日中市警雅分偵鑑峻字第1131507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0482卷三第57至58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18612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見偵10482卷三第59至81頁) ⑾告訴人陳鳳萍提出扣案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未扣案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李家豪)工作證壹張、「李家豪」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⑥ ﹀ 李健章   113年7月1日1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241巷口,交付170萬元給曾祥瑋。  曾祥瑋(另行審結)先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治明)工作證1張、廣隆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廣達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等印文〉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配戴前揭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治明)工作證,向陳鳳萍收取左列之17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與陳鳳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李明顯、陳治明、陳鳳萍之權益,同時由監控手李健章在不遠處現場拍照上傳上手「史瑞克」,李健章再依指示叫車搭載其與曾祥瑋一同離開,至某超商後,李健章自行離開,曾祥瑋則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丟包,由上開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上開詐欺集團。李健章則獲得報酬1,000元。 ⑴被告李健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見偵10482卷二第189至199頁、偵10482卷三第279至283頁) ⑵至⑸同編號1⑵至⑸  ⑹告訴人陳鳳萍拍攝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10482卷三第129頁) ⑺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10482卷三第153頁) ⑻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現金收款收據及所採指紋資料、被告曾祥瑋前案查獲資料及照片、被告曾祥瑋面交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482卷二第315、321至323、325至331、343頁) ⑼113年7月1日被告李健章、曾祥瑋面交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及車行紀錄、行車路線、被告李健章前案查獲資料及照片(見偵10482卷二第343至347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月20日中市警雅分偵鑑峻字第1131507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0482卷三第57至58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18612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見偵10482卷三第59至81頁) ⑿告訴人陳鳳萍提出扣案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健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未扣案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治明)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⑦ ﹀ 林奕傑、 丁誼翔   113年7月3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241巷口,交付64萬7685元給林奕傑。  林奕傑先依上手「飛翔女神」指示,拿取丁誼翔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黃子易)工作證1張、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並由林奕傑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經辦人欄偽簽「黃子易」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收款64萬7685元之私文書後,由林奕傑於左列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黃子易)工作證,向陳鳳萍收取左列之64萬7685元,且將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與陳鳳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李明顯、黃子易、陳鳳萍之權益,同時由監控手丁誼翔在附近監控,後林奕傑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臺中市烏日區戰車公園,先從中抽取1%即6,4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為報酬後,餘款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丁誼翔嗣則獲得3,000元之報酬。 ⑴被告林奕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見偵10482卷二第213至221頁、偵10482卷三第345至348頁) ⑵被告丁誼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見偵10482卷二第243至253頁)(見偵10482卷三第313至319頁)  ⑶至⑹同編號1⑵至⑸  ⑺告訴人陳鳳萍拍攝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10482卷三第115頁) ⑻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10482卷三第155頁) 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現金收款收據及所採指紋資料、被告林奕傑前案查獲資料及照片、被告林奕傑面交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482卷二第233至241、349至365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月20日中市警雅分偵鑑峻字第1131507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0482卷三第57至58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18612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見偵10482卷三第59至81頁) ⑿告訴人陳鳳萍提出扣案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 林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丁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 扣案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未扣案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黃子易)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扣案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未扣案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黃子易)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⑩ ﹀ 王耀鴻   113年7月8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241巷口,交付20萬元給王耀鴻。  王耀鴻先依上手「天對」指示,向「天九」取得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黃明宏)工作證1張、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黃明宏」印文及偽簽「黃明宏」署名〉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配戴前揭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黃明宏)工作證,向陳鳳萍收取左列之2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與陳鳳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李明顯、黃明宏、陳鳳萍之權益,王耀鴻再依上手「天對」指示,將收取款項攜至附近某處草叢丟包,由上開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拿取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而王耀鴻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 ⑴被告王耀鴻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見偵10482卷三第339至344頁)  ⑵至⑷同編號1⑵至⑷ ⑸告訴人陳鳳萍拍攝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10482卷三第127頁) ⑹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被告王耀鴻前案查獲照片及資料(見偵10482卷二第367至369頁)  王耀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黃明宏)工作證壹張、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面交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情形 證據(卷頁) 罪刑 沒收 1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鄭宇豐 王秀文︿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9日13時起,透過臉書向王秀文佯稱:可交付現金投資股票云云,致王秀文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儲值右列款項。 113年4月18日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40萬元給鄭宇豐。  鄭宇豐先依上手「浩瀚人生」指示,自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王秀文收取左列之4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付與王秀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王秀文之權益,鄭宇豐從中抽取5,000元為報酬後,再依上手「浩瀚人生」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餘款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上開詐欺集團。 ⑴被告鄭宇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見偵10689卷第23至27、29、30、87至92頁)  ⑵告訴人王秀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0689卷第51至53、55至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案件基本資料(見偵10689卷第63至72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689卷第43至45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689卷第39頁) ⑹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見偵10689卷第45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689卷第73至78頁) ⑻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見偵10689卷第79至81頁) ⑼告訴人王秀文提出扣案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鄭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另案扣案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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