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羅羽媛

  • 被告
    陳鴻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鴻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工和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奕銓」之人使用,並將其個人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林奕銓」。待「林奕銓」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永豐、玉山帳戶及陳鴻麟上開個人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陳鴻麟上開個人資料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並綁定本案永豐、玉山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旋遭以ATM繳費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0至53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 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225712號函檢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辦理全國性繳費(稅)業務交易限額表(偵卷第111至11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18日玉山個( 集)字第1140026841號函檢送地檢署函詢事項說明、本案玉 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3頁)、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042號函檢送本案 遠東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7至15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62571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5至40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106頁),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 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應有誤會。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永豐、玉山帳戶上開資料及其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106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永豐、玉山帳戶上開資料及其個人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人共4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曾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故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並有本院報到單(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27萬元,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為洗錢財物,且尚未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62571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參,是27萬元固經警示通報後圈存凍結於本案永豐帳戶內,惟被告既因本案永豐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非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永豐、玉山帳戶之 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蔡淑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經蔡淑如點擊瀏覽後,以LINE暱稱「林庭安助理」向蔡淑如佯稱:推薦使用「新鼎雲自營商」APP,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支付投資獲利分成金始能提領等語,致蔡淑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7日9時39分許,匯款114萬9,190元 本案 永豐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3至25頁) ⑵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3頁) 0 鄭涵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鄭涵栩點擊瀏覽,依連結加入某投資群組後,群組內成員遂向鄭涵栩佯稱:可在「凱友」APP上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鄭涵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37分許,匯款27萬元 (尚未遭提領或轉匯) 本案 永豐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涵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7至29頁) ⑵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3頁) 0 黃文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黃文雅點擊瀏覽後,陸續以LINE暱稱「陳凝觀」等向黃文雅佯稱:可投資股票操作當沖獲利,惟須繳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始能提領等語,致黃文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56分許,匯款68萬5,154元 本案 玉山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1至37頁) ⑵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23頁) 0 傅梅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傅梅蓮點擊瀏覽後,以LINE暱稱「陳安娜」向傅梅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傅梅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3日12時51分許,匯款103萬元 本案 玉山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梅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43至47頁) ⑵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23頁) 112年11月23日14時7分許,匯款3萬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