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張雅涵
- 被告温雅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雅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應更正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判決在案」。 ㈡、增列「告訴人白燕琴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利億股市投資APP頁 面擷圖、被告温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吳頌恩」指揮向告訴人白燕琴收款,堪認被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協議書及收據上偽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及收據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偽造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協議書及收據上之偽造印文係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68頁),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亦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 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犯罪所得、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合作協議及收據各1張,固經被 告交與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前開偽造合作協議及收據,業經諭 知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 惟既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追徵係 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迭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每1單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開富貴合作協議書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黃德先」之偽造印文各1枚(偵卷第53頁)。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偵卷第55頁)。 3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6號被 告 温雅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雅雲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吳頌恩」、「徐寶宏」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報酬為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温雅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吳頌恩」、「徐寶宏」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利億平臺」獲利不菲,致使白燕琴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温雅雲受「吳頌恩」指示,先至便利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 13年9月24日12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利億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花開富貴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向白燕琴收取94萬元,並 交付「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花開富貴合 作協議書1張;得手後,再按「吳頌恩」指示,前往附近不 詳地點將得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白燕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白燕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雅雲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燕琴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白燕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吳頌恩」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請依附表所示法條規定沒收之。爰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94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適用沒收法條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開富貴合作協議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德先」印文1枚) 1張 刑法第219條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刑法第219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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