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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詹雅婷

  • 被告
    楊恕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恕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恕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恕皓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蔚藍3.0」及其他不詳之 人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恕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並與「蔚藍3.0」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以『吳淡如的ETF 』為名刊登假投資廣告,適有劉宜玫於113年7月中旬,點擊進入該廣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佳」、「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向劉宜玫佯稱: 可以透過「永屴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宜 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2筆5萬元,共10萬元進入「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此部分 由檢警另行查辦,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並與「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約定於113年9月20日13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2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 3年9月20日前不久,偽造「永屴投資-陳宗甫」工作證,並 以不詳方式,偽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及委託書 各1紙後,將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委託書之電子 檔傳送予楊恕皓,再由楊恕皓依「蔚藍3.0」指示,先於同 日11時許前往不詳便利超商IBON列印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委託書,並至不知名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陳宗甫」之印章1顆後,於113年9月20日11時52分許 ,假冒係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宗甫」,向劉宜玫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劉宜玫收取20萬元現金,復持上開偽造「陳宗甫」印章,蓋印於上開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上,偽造「陳宗甫」之印文1枚,及偽造「陳 宗甫」之署名1枚,並在上開存款憑證、委託書填載金額、 日期後,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委託書一併交付予劉宜玫而行使之,以表彰「陳宗甫」所任職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劉宜玫所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宗甫」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劉宜玫。嗣楊恕皓得手上開款項後,旋按「蔚藍3.0」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當面交予「蔚藍3.0」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楊恕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恕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莊宏仁」印文、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 上偽造「陳宗甫」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委託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蔚藍3.0」、「林雨佳」、「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 8」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1,000元之車資報酬 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 ),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賠償20萬元調解,惟迄本院宣判時尚未屆至首期給付期限而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是亦難以被告調解金額高於被告所獲得之報酬而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全額賠償之調解,分期給付,然迄本院宣判時尚未屆至首期給付期限,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存款憑證、委託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 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莊宏仁」等印文之實體印章存在,故毋庸就此等印章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陳宗甫」之印章1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收 款當日有攜帶該印章至現場蓋印,惟查,該印章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審金訴字第146號案件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有 收取1,000元作為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20萬元後,已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全數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7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3.0(打款請語音確認)」、「百戰百勝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上開人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2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前案於114 年7月25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9月4日確定等情 ,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第165頁)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於前案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時間為113年9月24日、集團成員有暱稱「魏然3.0(打款請語音確認)」等人,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 手之時間為113年9月20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蔚藍3.0」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款等 語(見偵卷第44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而本案卷證並無相關對話紀錄可資比對,故暱稱「蔚藍3.0」一稱應係筆錄製作時因音譯或記載 差異所生,實則即與前案所載「魏然3.0(打款請語音確認 )」為同一暱稱。再者,被告於前案面交取款時亦使用「陳宗甫」之工作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堪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4年5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1日中檢介湯114偵12693字第114906419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 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前案判決雖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旨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前開繫屬在先之前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已判決確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張 1 告訴人劉宜玫提供扣案 2 委託書 張 1 告訴人劉宜玫提供扣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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