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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楊欣怡

  • 被告
    簡佑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逸帆工作證各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廖柏淮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1時2分許點擊連結後,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毛毛當沖日記」、「陳雯汐」之成年人為好友,並加入「雯汐學習交流群」LINE群組,「陳雯汐」指示廖柏淮下載「長揚max」APP,並向廖柏淮佯稱抽中股票,需轉帳入金云云,廖柏淮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265,000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此部分犯行無證據證明簡佑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簡佑存於114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廣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 「Signal」暱稱「陳沈沈」、「水哥」、「YY」、「李白」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每月可獲取報酬3萬元。簡佑存、「水哥」、「陳沈沈」、「YY」、「李白 」、「毛毛當沖日記」、「陳雯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年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8日接續向廖柏淮佯稱可繼續入金投資云云,並約定在臺中市○里區○○○000號交付款項,惟廖柏淮查覺情況 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金錢,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水哥」於同日以「Signal」傳送QRCODE予簡佑存,簡佑存即依「水哥」指示,至臺中市大里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商業操作合約書」、「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逸帆工作證」列印出來,「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以套印之方式偽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 據」上亦以套印之方式偽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印文各1枚,並於「儲匯理財專用章」欄以套印方 式偽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 代表人 曾再抱」橢圓形印文1枚,簡佑存再於「長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陳逸帆」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並填載日期「114年4月28日」、金額「0000000」等字樣 ,表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員工「陳逸帆」向廖柏淮收取現金1,289,000元及與廖柏淮簽訂商業操 作合約書之意思,而偽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及「陳逸帆」在長揚公司工作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4年4月28日13時30分至上開約定地點,向廖柏淮出示前揭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逸帆工作證,並交付偽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廖柏淮而行使之,由廖柏淮於其上簽名及填載身分證號碼、地址、日期等內容,並向廖柏淮收取現金1,28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長揚公司、 「陳逸帆」及廖柏淮,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即以現行犯逮捕簡佑存,並扣得商業操作合約書、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逸帆工作證各1張及OPPO廠牌手機1支,簡佑存因而未詐得該等款項及成功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誘捕使用之餌鈔已取回)。 三、案經廖柏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佑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5、66、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柏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未引用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有員警114年4月28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與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持有之手機內「天道」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遭警方查獲畫面及查扣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59至65、87至89、121至122頁),並扣得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逸帆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被告持以與「水哥」聯繫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尚有「水哥」、「陳沈沈」、「YY」、「李白」、「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毛當沖日記」、「陳雯汐」等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自114年3月19日起開始運作迄114年8月28日被告為警查獲為止,係 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易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若自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後,將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推由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289,000元,其等主觀 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告訴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入金投資獲利等語,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現而與員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告訴人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雖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惟經當場查獲,遂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水哥」、「陳沈沈」、「YY」、「李白」、「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毛當沖日記」、「陳雯汐」等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 ,亦有所認識,足認其主觀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我只負責去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中僅擔任下游之車手工作,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詐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或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則對於告訴人係遭何種詐術欺騙,除非主事或下手實施之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知,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告訴人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廣告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水哥」、「陳沈沈」、「YY」、「李白」、「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毛當沖日記」、「陳雯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各罪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疑。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分別就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又依卷附相關資料,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之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 所涉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並未自白犯罪,且被告擔任車手,欲收取之款項高達1,289,000元,亦難認有犯罪情節輕微之情事,自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依指示為取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可能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然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及欲詐取之金額、可能獲取之報酬、本案犯行為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尚未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為1,298,000元,該等款項業經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 ,故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長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逸帆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商業操作合約書、長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併同上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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